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簡上,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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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華偉自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保力達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0.8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撞擊路旁貨櫃屋(其有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李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丞韋、證人即上開貨櫃屋之所有人葉日華、證人即上開小貨車之車主李慧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被告傷勢照片、被告接受酒測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不諱,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起訴意旨已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明確指出構成累犯之基礎為上開前案紀錄表之編號18,而該編號所指之案件即前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6至47頁),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作相反主張,本院自得據以認定被告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罪質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自99年以來,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有酒駕之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更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

從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前案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案情為,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中午至晚間飲酒,旋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

本案之案情則為,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下午至晚間飲酒(且是混用數種酒類,數量亦不少,偵字36193號卷第9至11頁參見),旋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嗣於途中發生被告自撞他人之貨櫃屋及自身受傷之具體公共危險,被告頭破血流,還拜託到場之證人潘丞韋不要報警,但證人潘丞韋認被告明顯有喝酒,仍報警處理,之後員警到場,對被告施測,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依證人李慧慧之證述及上開照片,上開小貨車之車損嚴重,只能報廢,足見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前案嚴重許多。

被告因前案受罰、執行之後,過一年多,就再為酒駕行為,情節且更重,顯見被告之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毫無悔意,則原審反僅量處輕於前案宣告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量刑上之輕重已有失衡,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本案罪責,足認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於本案時地,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於途中還發生自撞貨櫃屋、使自身受傷之具體危險,甚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本案雖已肇生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被告所測得之極高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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