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簡上,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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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9 日所為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67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然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自始坦認犯行,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犯罪情節上非重大,且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生,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未另併科罰金,量刑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現仍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困難,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體育大學學生證等影本為憑(見簡上卷第43、45頁),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智慮難認完全成熟,仍具高度可塑性,為避免此一前案紀錄影響其日後生涯發展及就業,綜核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惟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令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李振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維於民國111年12月5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口為警攔檢,發現李振維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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