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聲簡再,1,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明福


李三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1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4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福、李三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明福等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並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另其等於聲請再審狀中雖敘明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人,然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之人別資料,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上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