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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明福
李三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4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明福、李三娘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並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另其等於聲請再審狀中雖敘明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人,然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之人別資料,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惟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聲請人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聲請再審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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