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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歐遠東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遠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伊正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伊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7時35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北上車道慢車道桃園市路○○位○號0000000路燈桿前,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面邊線不得占用部分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送貨,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前揭路面,占用部分慢車道,即下車離去,適彭盛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伊正德停放於該處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人車倒地,彭盛遠因而受有右側肩部瘀傷、右上臂、右手肘瘀傷、右前臂及右手部大面積瘀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左手背瘀傷、右膝部擦傷及瘀傷、右小腿瘀傷、右足部瘀傷、左小腿下方瘀傷、左側肩胛上部擦傷及挫傷、右外側臀部擦傷、後方臀部局部擦傷、左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倒地後則靜止橫躺於路面,姿勢為仰躺,尚有呼吸,彭盛遠之左上側頭部因破皮留有血跡,但地上無血跡(伊正德就此僅涉犯過失傷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本判決理由第貳部分)。
經約5分鐘,歐遠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歐遠東汽車)行駛於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北上之慢車道,在抵達彭盛遠之人車倒地處前,雖有前車閃雙黃警示燈、至事發地點前均減速並往左偏行繞過該處之情形,歐遠東仍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於駛至該處,始緊急往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被告歐遠東汽車之右前車身即撞擊倒地之彭盛遠,右前車輪且自彭盛遠右側頭部整個輾過,彭盛遠因此變為側躺於地之狀態,並受有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之傷勢,彭盛遠之頭部位置附近之地上則出現一灘血跡,嗣彭盛遠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血胸、顱內出血、腦損傷,於同日19時36分許死亡。
理 由
壹、被告歐遠東應為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歐遠東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歐遠東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遠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歐遠東於111年4月15日偵訊時、本院112年4月24日、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22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歐遠東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⒈證人江維宇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下班回家,看到1台機車倒在1輛聯結車(應即被告伊正德停於路旁之上開大貨車)的左後輪,但我沒有目睹該機車怎麼倒下的。
我就停在上開大貨車旁,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我在跟救護車講發生地點時,我看到有1台轎車的右前輪,從倒地的機車騎士(應即被害人彭盛遠)的頭輾過,是輾過整個頭部。
該轎車駕駛就下車等警方到達,發生的時間大約是我下車後大概經過3分鐘。
該騎士還沒被輾過頭部前,仰躺在地上還有呼吸,頭部破皮流血,被輾後,變為側躺狀態,頭部下方出現一灘血。
⒉被告伊正德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證哲、彭晟村、彭子華(下合稱全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⒊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製作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字卷第171至221頁)。
⒋事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各為自撞行車紀錄器畫面-1及-2;
被告歐遠東汽車行車紀錄器-1及-2)於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之結果。
結果顯示:⑴於自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7:29:45至07:29:53,被害人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停放於右彎路旁而佔用部分慢車道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於時間07:29:59至07:30:05,被害人仰躺、橫躺在地,呈靜止狀態,地上無血跡,被害人左上側頭部有血跡,上開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旁則散落機車零件。
⑵於被告歐遠東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7:35:31至07:35:42,被告歐遠東汽車穩定行駛於車道上,可見畫面有逆光,太陽光隨汽車前進而逐漸往畫面中央移動。
於時間07:35:42至07:35:43,畫面上方有明顯逆光,但被告歐遠東汽車前方之車輛均有減速並往左邊偏行而繞過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處(被害人、被害人機車均橫臥於路面),該車道旁站著1人,被告歐遠東駛至該處前方,有緊急往左駛移,但畫面仍產生汽車輾過物品之1下晃動。
於時間07:35:43後,被告歐遠東汽車緊急煞車並靜止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向槽化線上。
⑶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截圖顯示,在被告歐遠東尚未抵達事發地點前,被告歐遠東汽車前方之車輛有打雙黃警示燈(相字卷第95至97頁)。
事發後拍照存證可見,被告歐遠東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下方附近,有小片血跡、被害人頭部位置附近之道路路面有一灘血(相字卷第109頁至第120頁反面)。
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機車撞擊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停放於前方右彎路旁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之時間,同上。
於被告歐遠東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7:35:39,被告歐遠東前方至少有2台重機車亮起煞車燈左偏閃避已倒地之被害人機車;
時間07:35:43,畫面出現抖動,研判是被告歐遠東汽車輾壓被害人,認被告歐遠東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於此部則無肇事因素。
又上開畫面顯示之各該時間點,雖係出於不同檔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差,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係直接援用,並經本院為上開勘驗所確認,而卷內雖無證據可以認定,證人江維宇在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經過多久,才駕車到該處前,然證人江維宇確因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停車後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在證人江維宇下車約過3分鐘,親眼看到被害人遭被告歐遠東汽車撞擊、輾過整個頭部,可認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直到被告歐遠東汽車駛至該處並撞擊被害人、輾過被害人頭部,其時間間隔應為約5分鐘。
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報告書),係於檢視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等事證後,認被害人生前因騎乘機車撞擊停放路旁之全拖車(即上開大貨車),倒地後遭後方小客車(即被告歐遠東汽車)輾壓,導致頭頸胸部多處外傷及骨折,包括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最後因氣血胸、顱內出血、腦損傷而死亡,主要致死創傷研判為被告歐遠東汽車輾壓所造成(相字卷第237頁正反面)。
⒎依上開相驗及解剖照片,外觀上可見之被害人較重傷勢係集中於右側頭部,更可認定,被告歐遠東汽車係先撞擊、輾壓被害人右側頭部,而被害人右側頭部因首當其衝,傷勢自然最為明顯,且撞擊力道不輕,被害人姿勢才會從仰躺變為側躺,並於路面留下一灘血。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照片,被告伊正德違停上開大貨車之過失,係讓被害人撞到該車左後車尾,被害人所受之傷雖亦及於左上側頭部,但依證人江維宇之上開證述等事證,被害人當時僅係頭部破皮流血,傷勢非深,且尚能呼吸,地上亦未留下血跡,可見被害人於此際所受之傷,應非致命。
則以傷勢部位、深淺之明顯可分、被害人之死因綜合研判,被告伊正德之過失,應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害人不幸死亡,應係遭被告歐遠東汽車撞擊並輾壓頭部所致。
㈡綜上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僅與被害人遭被告歐遠東汽車撞擊並輾過頭部之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歐遠東當時行向前方雖有逆光,但以前車有打雙黃警示燈、均能減速並往左趨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處、證人江維宇可以預先注意而停下車並叫救護車之情觀之,被告歐遠東應能注意及此,但被告歐遠東卻疏未注意,可認被告歐遠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遠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歐遠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歐遠東駕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致所駕汽車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並輾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蒙受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實屬不該。
但被告歐遠東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如數履行完畢,全體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歐遠東之犯後態度極為良好。
又被告歐遠東駕車當時前方有逆光,且事發前之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部分擦挫傷之結果,應均與被告歐遠東無關,可認被告歐遠東之過失程度不重。
兼衡被告歐遠東無前案紀錄之良好品行、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歐遠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歐遠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歐遠東僅因一時不慎,致罹本案刑典,然已坦承犯行,又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全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如上述,足見被告歐遠東深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貳、被告伊正德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正德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營業大貨車,佔用部分慢車道,致被害人機車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人車倒地,被害人嗣後又遭被告歐遠東汽車輾壓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胸部多處外傷及骨折、氣血胸、顱內出血、腦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19時36分許死亡。
因認被告伊正德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若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伊正德之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公訴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報告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伊正德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構成過失傷害罪。
被害人的死因是,被害人在倒地經過數分鐘後,遭被告歐遠東之汽車輾過頭部所造成,跟我的過失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
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
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伊正德之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傷害之結果,屬前因行為,嗣經約5分鐘之時間間隔,被告歐遠東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並輾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則屬後因行為,兩者明確可分。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遭被告歐遠東撞擊並輾壓頭部所致,且以前因行為所造成之傷勢與後因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確有區別、前因行為與後因行為之時間間隔、在此段時間間隔之諸多行經車輛均可以注意、趨避、甚至採取警戒後車之措施等情以觀,此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後因行為。
換言之,在前因行為尚未對於此結果發生作用前,即有獨立之後因行為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此結果,可認僅後因行為與此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得前因行為與此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
公訴檢察官、全體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就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當庭勘驗後,均主張被告伊正德可能僅涉過失傷害罪(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同此見。
上情與被告伊正德上開辯詞相符,可以採信。
㈢卷內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公訴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相驗及解剖照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所能證明者,無非上情,亦無從證明被告伊正德應對於被告歐遠東之後因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伊正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伊正德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伊正德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全體告訴人於具狀對被告伊正德、歐遠東提起刑事告訴後(他字卷第3至9頁),已於偵查中與被告伊正德達成和解,被告伊正德並已履行和解完畢(偵字卷第29至33頁),全體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伊正德之過失傷害告訴(偵字卷第61頁),告訴人彭證哲於偵訊時並確認此撤告之事是實(調偵字卷第31頁);
全體告訴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已主張,被告伊正德所為,當僅構成過失傷害,有如前述;
被害人已於本案事故後,送醫急救,仍告不治,原無對被告伊正德提起告訴可言,是本案就被告伊正德部分之起訴程序,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而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起訴意旨以被告伊正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伊正德所犯僅為過失傷害罪,且此部分於起訴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全體告訴人縱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伊正德之過失傷害告訴,但檢察官對被告歐遠東起訴之過失致死罪部分(非告訴乃論),仍不受影響,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撤回不可分效力規定之適用,而應論處如上,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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