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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景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王詩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全、隱私等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門禁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不明,且一經告訴人停用、更換後,即失去作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79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與王詩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由劉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王詩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竹城企業家社區,劉景文與王詩慧以自備門禁磁卡進入社區內,王詩慧在1樓管理室門外把風,劉景文在管理室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劉景文與王詩慧旋即騎車離去。
嗣社區總幹事趙克忠發覺遭人侵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景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詩慧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劉景文與王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劉景文與王詩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人趙克忠指述被告劉景文與王詩慧竊得筆記型電腦、手機、現金等物,然為被告劉景文與王詩慧決堅詞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被告劉景文與王詩慧自上址離去時攜有類似物品,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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