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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三、罪名及科刑欄㈠⒈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就刑法第150條部分應更正為第150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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