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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氫氣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彭嘉翔、謝芷彤(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不詳時間,由彭嘉翔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謝芷彤,侵入桃園市○○區○○里○○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嗣於翌日(17日)上午5時許,由彭嘉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1瓶、氫氣鋼瓶1瓶,切割上址建物之內部鐵條,另由謝芷彤在現場把風,以此方式竊取上址建物之21條鐵條(下稱本案鐵條),嗣於未將前揭鐵條搬運至本案貨車上而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警方巡邏至該處而發覺有異,因而查獲彭嘉翔、謝芷彤並將其等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撬棍2支、鐵條21條、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1瓶、氫氣鋼瓶1瓶、鐵梯1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卷㈠第41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彭嘉翔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謝芷彤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做拆除工作,這個工作是我在附近釣魚認識的朋友介紹的,我不是去竊盜等語。
經查:㈠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謝芷彤於111年4月1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被告彭嘉翔並於111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拆除該建物內之本案鐵條,本案鐵條於尚未搬運至本案貨車上時,被告彭嘉翔及同案被告謝芷彤即遭警查獲等情,為被告彭嘉翔所是認(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邱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101頁,本院原易字卷卷㈡第27頁、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事拆除業,我是受到「圳哥」委託叫我去拆除的,他說拆完之後再給付我工資,我們沒有簽訂契約,也沒有對話紀錄,我跟「圳哥」認識3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案發地點附近釣魚認識的朋友介紹我前往案發地點做拆除的臨時工,那個人已經跑了,我有找他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㈠第409至410頁)。
是被告彭嘉翔雖始終供稱其係經朋友介紹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拆除之工作,然無法提出該人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彭嘉翔遭員警獲之初,對於員警詢問何以至本案遭竊處所拆除本案鐵條時,均未提及其係受他人所雇,反而稱:「阿就看這些都拆到爛了,想說他們…可以拆…想說,其實真的吵架了,家裡衣服都帶了」等語,則苟被告彭嘉翔係受他人所雇,豈有不提出對自己有利之回復以為辯駁,反而向員警稱「看這些都拆到爛了,想說可以拆」等語之理?況倘被告確係受綽號「圳哥」之人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拆除工作,衡情應留下雇主之聯絡方式,以確保能如期收受工資並與雇主商討拆除之廢棄物如何處置,避免將來無法受償,然被告彭嘉翔對此竟一概不知,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彭嘉翔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彭嘉翔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彭嘉翔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亦足認被告彭嘉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遭竊地點切割本案鐵條。
⒊另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見本案貨車上停放於遭竊地點外,且車上置有兩個鋼瓶,並有一根管線自鋼瓶延伸至遭竊地點之鐵皮內,又被告彭嘉翔對於員警詢問:「這兩個(按:即乙炔鋼瓶、氫氣鋼瓶)都是你拿來切那些鐵的工具嗎?」被告彭嘉翔答以:「對對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70至71頁、第88至89頁),是該密錄器雖未直接錄得被告彭嘉翔竊取本案鐵條之情形,惟從上開收錄之對話中,被告彭嘉翔已當場承認係以乙炔鋼瓶、氫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本案鐵條,堪認被告彭嘉翔確有使用乙炔鋼瓶、氫氣鋼瓶、乙炔切割器等兇器切割本案鐵條至明。
又觀諸本案鐵條之照片及本案鐵條之規格(見偵卷第69頁、第85至87頁、第93頁),可知本案鐵條係以金屬製成,長度為40公分、寬度7公分,且各鐵條之切口平整,顯然並非以徒手之方式扯斷。
則被告彭嘉翔辯稱其切除本案鐵條時並未使用工具,尚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彭嘉翔未經允許,擅自侵入本案遭竊地點,並以乙炔鋼瓶、氫氣鋼瓶、乙炔切割器竊取本案鐵條,復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彭嘉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彭嘉翔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乙炔鋼瓶、氫氣鋼瓶,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嘉翔就本案所為,係將本案鐵條切割後至於遭竊地點內時,即遭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易字卷卷㈡第27頁),而本案鐵條數量甚多,長度亦均達240公分,且遭查獲位置仍在本案案發地點內,尚未搬運至本案貨車上,被告若一遭旁人發覺、查緝,顯然不可能任意移動、藏匿本案鐵條,應認被告彭嘉翔尚未對於本案鐵條有任何實力支配、可實際掌握該等物品去向之地位,自仍屬未遂階段。
是起訴書認被告彭嘉翔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謝芷彤所為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嘉翔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嘉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兇器切除本案鐵條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幸因員警即時察覺方未得手,然所為實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彭嘉翔竊取之本案鐵條均業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1瓶、氫氣鋼瓶1瓶等物,係被告彭嘉翔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橇棍2支、鐵梯1組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彭嘉翔所竊得之本案鐵條,已實際合法發還,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片時間:00:00:00-00:01:04(畫面時間06:36:44-06:37:49)
本段影片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影片開始為員警B勘查遭竊現場之影像,可見現場有木板及鋼條散落於地,被告謝芷彤坐於一旁。
畫面時間06:37:09時,員警A:「來,你有使用怎樣的工具?」被告彭嘉翔答:「就…的工管,切的上手…(聲音不清楚)」。
同時員警B計算現場鋼條數量,並言:「19、20,20根啦齁」。
被告彭嘉翔:「其實是吵架了…我昨天來這邊睡覺的」,員警A則回應:「你來睡覺就睡覺,你來拆這些東西幹嘛?」,被告彭嘉翔答:「阿就看這些都拆到爛了,想說他們…可以拆…想說,其實真的吵架了,家裡衣服都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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