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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橡膠球砸破告訴人童聯壽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玻璃門後加速逃逸,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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