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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志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旅店(下稱該旅店)內,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該旅店之櫃檯上,為李宜璟放置於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錢包1只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李宜璟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擷圖2張。
(四)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錢包1只,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有恐嚇取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侵占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得竊得之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雖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考量該等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證件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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