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易,5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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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黃家祥與郭景瀚、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鄔錫中所有之AMV-3537號車牌2面後,復由郭景瀚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前後,再駕駛該車搭載黃家祥及簡永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家祥及簡永隆於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盧浩文所有之盒裝公仔2個及盒裝電鑽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黃家祥及簡永隆於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李柏華所有之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三、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傅國祥所有之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5頁、第247-248頁;

本院易卷第190頁),核共同共犯簡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浩文、李柏華及傅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第39-40頁、第43-4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96頁、第97頁、第103-112頁、第113-150頁、第151-155頁、第161-1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景瀚、簡永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拿去變賣,我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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