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修億與謝鎧駿為朋友,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統一便利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之上開現金65萬元取走。
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遂報警處理,嗣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由警察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修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張伽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偵字第44301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55頁、第81至84頁、第101至107頁、第147至152頁、第237至239頁、第267至27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2至65頁、第89至12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金錢,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從本案車輛拿走的現金共為130萬元,有65萬元是我的,扣案之現金是那130萬元剩下的錢等語,是可認扣案現金中之6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等情,惟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取之金錢返還予謝鎧駿,且被告自本案車輛內拿取共130萬元,其所有之現金即與謝鎧駿所放置之65萬元現金發生混同,謝鎧駿僅取得與遭竊取金額同額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已難認扣案現金中之65萬元為其所有,被告既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扣案之現金6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65萬元雖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被害人謝鎧駿仍得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予被害人。
㈡、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65萬元外,另竊取147萬元(竊取共計21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47萬元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張伽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中古車商賴文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妍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翻拍照片、代辦委託書翻拍照片、訴外人林飛武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鴻武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汽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扣案物外觀照片、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供稱:我當天從車內拿走的現金總共是130萬元,其中有65萬元是我的錢,我上車後將我的65萬元跟謝鎧駿的65萬元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2至64頁)。
經查: 1、證人謝鎧駿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跟我乾姊借了200萬元遭被告竊取,這筆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是跟乾姊借來要還我的車貸,我乾姊是在111年8月25日11時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將200萬元交給我,交付的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在哪,我只有乾姊的LINE,名稱叫做張心,其他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一剛開始報案向警察稱這200萬元是我在內壢的中古車行向別人借款的原因是我不想讓家人擔心,所以才沒說實話,被告知道我有放200萬元在車上,他一上車就有看到,我也有跟他說那是我要拿來還車貸的錢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4301號卷一第43至45頁),嗣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我之前做警詢筆錄時因為害怕被我乾姊知道我把錢用不見,避免警方通知我乾姊,所以才沒有跟警方說我乾姊的真實身分是張伽鎂,並謊稱這筆錢是跟她借款的,其實是張伽鎂請我幫她保管的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4301號卷一第51至54頁),另於偵查中又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車內,不是統一超商的那種塑膠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把錢放在車子裡面,被告一上車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車上有放現金的事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地點是在桃園某處,我對桃園不熟,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4301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證人謝鎧駿對於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總額、金錢取得原因及對象、現金以何材料包裝後放置車內、被告是否知悉車內置放現金等情,前後證詞大相歧異,而其對於何以前後證述不一之解釋,亦不符常情,則證人謝鎧駿上開證稱將現金212萬元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2、又依證人張伽鎂於警詢中證稱:我請我乾弟謝鎧駿代保管200萬元,這筆錢是我父親過世讓渡房屋拿到的錢,大概是111年7月中的時候,委託人到家中把200萬元的現金拿給我,我是在111年8月25日當天早上打LINE給謝鎧駿,請他幫我保管這筆錢,當天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把錢拿給謝鎧駿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4301號卷一第81至8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要去找會計師,但我不方便拿這麼一大筆錢,所以請謝鎧駿幫我保管拿回去我乾媽那邊,錢的來源是我男友的貨款,我交錢給謝鎧駿時是用紙袋裝著,謝鎧駿一開始是跟我說被搶了,我覺得他應該不敢說實話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4301號卷一第237至23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交付金錢給謝鎧駿,實際金額我不太清楚,大概是200萬元出頭,這筆錢有從銀行領出來的,有從我父親房子賣掉的錢,有的是我父親的白包,我拿給謝鎧駿時有用紙袋裝著,外面還有一個不透明的提袋,我當天拿這筆錢是要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車貸、還我父親的債務等等的開銷,謝鎧駿打給我知道我拿這麼多錢,怕有危險,所以叫我拿去桃園給他保管,事情發生後,就聯絡不到謝鎧駿,他也沒跟我說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88至100頁),證人張伽鎂對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另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證述不一,而從證人張伽鎂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頁、第279至290頁),亦無從佐證證人張伽鎂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則證人張伽鎂是否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本院無從認定。
3、另依證人謝鎧駿上開證述內容,其自證人張伽鎂處取得現金後,是否全數放置於本案車輛中而遭被告竊取,難以得知,又觀證人謝鎧駿於案發後對於現金取得及遭竊過程,證述反覆,甚而對證人張伽鎂亦未吐實,且避不見面,無法排除證人謝鎧駿已自行將證人張伽鎂交付之金錢全部或部分挪為他用,亦無法排除證人謝鎧駿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現金為其自他處另行取得之金錢。
4、被告對於本案竊取過程、金額、動機等情節,前後供述雖不一致,固然可疑,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5、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遭竊之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