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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原名劉醇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文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曹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向不知情之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負責人盧民峰、不知情之父皇公司人員徐瑞軒借得父皇公司之AAG-501號自用拖吊大貨車(下稱吊車),並與吳文釋碰面後,吳文釋與曹家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330弄巷口前,由吳文釋持不詳物品發動鄒貴文所有之小型挖土機一台(青色,下稱系爭怪手),由曹家偉將系爭怪手移至吊車上,曹家偉再駕駛吊車離去,並將系爭怪手移放於吳文釋指示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幸鄒文貴之女鄒佳玲透過臉書請網友協尋,嗣於同年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上址尋獲系爭怪手。
二、劉銘及吳文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由吳文釋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貨車(車牌與車身明顯不符,下稱白色貨車)搭載劉銘,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對面之林垂開及李佾倉分別承租之鐵皮搭蓋之廠房(下稱大溪廠房)前,利用大溪廠房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由吳文釋徒手打開後,偕同劉銘入內,再由吳文釋持可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動林紀盈所有之BUT-3196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藍色貨車)之啟動鑰匙孔,由劉銘發動而共同竊取藍色貨車,吳文釋、劉銘並於大溪廠房內竊取林垂開所有之小型LED燈具20組、大型戶外LED燈具3組、電纜線1捆,李佾倉所有之路達修編機1台、木屑回收機1台、木材切割器1台、檜木1批等物,得手後,劉銘、吳文釋分別駕駛白色貨車、藍色貨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蹤藍色貨車,於同年月6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當場查獲劉銘駕駛藍色貨車搭載周德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扣藍色貨車、路達修編機1台、木屑回收機1台、木材切割機1台、檜木1批、燈具18支等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⒈訊據被告吳文釋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不知情。
⒉同案被告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LINE暱稱是「曹東東」,我跟父皇公司的負責人盧民峯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我要借吊車,我借到後,先去吊我自己的怪手,再去被告吳文釋家。
被告吳文釋叫我幫他吊另一台怪手(即系爭怪手),到場時他下車發動系爭怪手,我幫他把系爭怪手移到吊車上,再開走吊車,開到離原地3、4百公尺遠的地方時,他叫我把系爭怪手放在那裏,我就把系爭怪手移下來放在那裏,之後我開吊車離開等語。
同案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即任職於父皇公司之徐瑞軒、父皇公司之負責人盧民峯於警詢時所證述:同案被告曹家偉暱稱「曹東東」,自己有台怪手,當日證人盧民峯的吊車給同案被告曹家偉借走,去移走系爭怪手的人就是同案被告曹家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父皇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查,已見可信。
⒊依偵字8522號第69至73頁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曹家偉當時確實有向證人盧民峯借吊車(俗稱吊卡),表示「我要移怪手」,嗣證人盧民峯有跟同案被告催討吊車等語;
同卷第59至65頁之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此部犯行進行之過程,並有同卷第75至77頁之車輛軌跡圖可以補強,更可見同案被告曹家偉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此外,系爭怪手遭竊又尋獲之事實,有告訴人鄒貴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臉書發文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實則,若非有人指引、設法發動,同案被告曹家偉又怎可能知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330弄巷口有台怪手可以發動並移走?被告吳文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他認識同案被告曹家偉,同案被告曹家偉叫東東,曾幫他做事。
從而,同案被告曹家偉之證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均相符,所證述之共犯情形應可憑採,此部犯行堪以認定如上。
被告吳文釋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⒈訊據被告劉銘坦承此部犯行,被告吳文釋則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不知情。
⒉被告劉銘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112年年3月6日,我、證人周德皇去買東西吃,在同日16時40分許,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我跟證人周德皇在藍色貨車內還沒下車,就被警察查獲,並查扣路達修編機1台、木屑回收機1台、木材切割機1台、檜木1批、燈具18支等物。
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就是被告吳文釋的家。
藍色貨車跟這些東西就是我跟被告吳文釋前一天去大溪廠房偷的。
被告吳文釋當時是拜託我幫他搬東西,他開白色貨車載我去大溪廠房,大溪廠房的大門沒有鎖,他徒手拉就打開大門了,我跟他就進去,之後他拿螺絲起子撬開藍色貨車的車門,我跟他就把偷到的東西搬到藍色貨車,之後我開白色貨車,他開藍色貨車,一起到被告吳文釋的家即新竹縣湖口鄉上址。
我入監後有吃藥,記憶會不清楚,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法院已經把整個過程都講得很清楚,都是實話,並再三強調是被告吳文釋帶我去偷的等語。
以上與被告劉銘於警詢時、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周德皇於警詢時、偵訊時所證稱:新竹縣湖口鄉上址是被告吳文釋的家,我被抓那天是去找被告吳文釋,有看到被告劉銘,我肚子餓,被告劉銘就開藍色貨車載我去買東西吃,這件竊案我沒有參與,我知道是被告吳文釋去偷的,我可以指認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偵字23228號卷第79至8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卷第313至345頁)附卷可稽,已見可信。
⒊竊盜目的重在取得贓物,以便使用、處分,依常情,竊賊得逞後,應會將贓物放在自己所得支配管理之地點。
則藍色貨車、路達修編機1台、木屑回收機1台、木材切割機1台、檜木1批、燈具18支等物既然都是在失竊後1日,在被告吳文釋家即新竹縣湖口鄉上址為警查獲,並抓到共犯即被告劉銘,可謂是人贓俱獲,被告劉銘並證稱不然贓物怎麼會在被告吳文釋家查獲,以利益來講,我東西載到了幹嘛要載到你家,我載回我家就好等語,與常情相符,被告吳文釋亦於本院供稱認識被告劉銘,有幫他做事等語,更可見被告劉銘上開證述為可採。
此外,藍色貨車、上開物品遭竊又先後經領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林垂開於警詢時指述(並稱大溪廠房的大門沒有上鎖)、證人即藍色貨車車主之父親林吉祥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李佾蒼房東之江聰書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甚明,並有偵字23228號卷第133至139之報案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上開事證既均相符,一致指向共犯是被告吳文釋,此部犯行亦堪認定如上。
被告吳文釋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與同案被告曹家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劉銘、吳文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文釋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審酌被告吳文釋與同案被告曹家偉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系爭怪手,幸經尋獲,大幅減少告訴人鄒貴文之損失;
被告吳文釋又與被告劉銘共同以上開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得手藍色貨車等物,幸亦於次日為警於被告吳文釋之處所查獲並發還,亦使此部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大幅減輕。
被告劉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吳文釋則否認到底,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遭竊物品應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被告吳文釋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屬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兇器,但價值低微,且下落何在、是否尚存,均屬不詳,是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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