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易緝,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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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成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成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東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成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9月5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中台公司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運費於扣除相關油料支出等費用後應繳回中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0年9月1日至9月5日間,將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中台公司之運費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

二、李東達於110年8月17日起至9月1日止,擔任中台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中台公司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運費於扣除相關油料支出等費用後應繳回中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中台公司之運費侵占入己,共計2萬700元。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宋成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被告手寫運費單、加油及尿素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成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成福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東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東達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成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李東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時、地,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運費等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均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有意賠償所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該等賠償金額,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宋成福及李東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宋成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堪認被告宋成福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李東達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參、沒收:

一、被告宋成福所侵占款項共計2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東達所侵占款項共計2萬7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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