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矚訴,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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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業務部」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

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召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召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召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㈡渠等謀議既定,被告、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屬虛構等真相,經被害人B1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閱覽後,即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召募工作,即有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被害人辦理護照、機場接送。

待被害人於111年7月8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而著手實施詐騙歐美人士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被害人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然除以預借賒欠方式取得款項外,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而被告、何順源則分別因成功招攬被害人而獲得美金1,000元及900元之報酬。

嗣因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惟前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0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㈡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月9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丙○秀日111偵38264字第1129110696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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