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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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博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博騰前因竊盜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即時訊問後,以其自白、各該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扣案物,足認其涉犯起訴意旨所載4次竊盜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竊盜案件經送偵辦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諭知其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羈押。

㈡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遂於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易程序而審結,雖尚未宣判,仍足認其涉犯本案各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本院於其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對其訊問,於檢察官當庭表示其有羈押必要時,其表明無意見,再斟酌上情及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足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亦有藉羈押保全後續之審理(有上訴時)或執行(無上訴時)之必要,其更無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爰裁定其自112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延長羈押之諭知並已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當庭宣示而生效,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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