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72號),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陳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扣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數額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博騰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3次單獨、1次與本案共同被告鍾秉恩(起訴意旨認係把風者,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後離去,致告訴人許添旺、薛朝陽、賴柏融、巫長福、被害人藍嬛、蔣佳宜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一貫,並坦稱無能力賠償,也當庭對到庭之上開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
兼衡上開告訴人到庭所逐一表示之量刑意見(枉費我平日對被告好,被告卻趁我忙碌時偷走我的錢,我還要墊錢,請求從重量刑,強調被告是重複竊盜;
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被告趁人之危,不該放縱,我可以不要求賠償,但要從重量刑;
現在經濟不好,我的錢是辛苦賺的,被告一句沒辦法還,至少要將我損失的6萬元算在被告刑期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毒品在外積欠債務)、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為其扣案(附表編號5)、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各諭知沒收、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3部分之沒收、追徵數額,於實際執行時,應扣除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因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係警方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1日凌晨過後之同年月22日中午所查扣,被告且於偵查中坦承這就是他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也就是說,被告於此部犯罪事實共竊得現金103,500元,被告花到只剩現金28,800元,即為警查扣),是起訴意旨認此部犯罪所得應發還給告訴人薛朝陽、賴柏融,可資贊同。
是以,若本案上開主文獲維持,確定送執行,執行檢察官宜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 13,648元 告訴人許添旺 2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 700元、1300元 被害人藍嬛、蔣佳宜 3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 100,000元、3,500元 ①告訴人薛朝陽、賴柏融 ②於實際執行時,應扣除編號5部分 4 附件之犯罪事實二 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 60,000元 告訴人巫長福 5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28,800元 為編號3之遭竊財物之一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84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7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秉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5時49分許,佯以訪友名義,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硯行館社區」,趁該社區保全不注意時,進入一樓大廳櫃臺內,竊取抽屜內由保全組長保管之許添旺現金新臺幣(下同)13,648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茶專門市,趁員工不注意時,進入儲藏室徒手竊取值班經理藍嬛所有之現金700元及店員蔣佳宜所有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傳門市,趁員工不注意時,進入儲藏室徒手竊取由店長薛朝陽保管之現金10萬元,及店員賴柏融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高博騰與鍾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由鍾秉恩在門市用餐區把風,由高博騰進入該店辦公室,徒手找出金庫鑰匙後打開金庫,竊取其內由負責人巫長福所保管之現金6萬元後逃逸。
嗣經許添旺、藍嬛、蔣佳宜及巫長福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派出所拘提高博騰,扣得現金28,800元。
三、案經許添旺、薛朝陽、賴伯融及巫長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證稱:鍾秉恩在辦公室外幫伊把風,之後兩人吃喝
之消 費,均由竊得贓款支付等語。
(2)被告鍾秉恩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是跟高 博騰一起進入統一超商祥櫂門市,沒有幫被告高博騰把風
,只是看著被告高博騰進入儲藏室等語。
(3)告訴人許添旺、薛朝陽、賴伯融及巫長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證人藍嬛、蔣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贓物現金28,800元。
二、核被告高博騰、鍾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博騰先後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現金28,800元經被告坦承係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竊所得,請依法發還告訴人薛朝陽及賴柏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高博騰就犯罪事實一、(一)涉有加重竊盜犯嫌,惟查,被告高博騰行竊地點係在社區大廳之櫃臺,並非供他人居住之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侵入方式進入該社區,所為應涉屬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