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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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謝○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董文呈(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然謝○鴻未將款項如數上繳,致董文呈需賠償予上手,董文呈與謝○鴻間存有因詐欺贓款而生之債務糾紛,於108年12月底某日,乙○○陪同董文呈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完整地址詳卷)之謝○鴻住處處理上揭糾紛,受董文呈之委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下車向謝○鴻收取贓款新臺幣7萬元後,隨即上車轉交予董文呈。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鴻指認交付地點之街景照片。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至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客觀上雖構成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然依卷附證據,被告主觀上當係立於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之立場,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收取並轉交現金之行為,將構成上揭要件效果有所認知,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並起訴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不另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委請其代為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竟仍受託收取後轉交,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使受損之款項更難以追回,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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