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效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車身多處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並補充為「致前後車門鈑金、玻璃、保險桿、後照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效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定告訴人賴思諺為其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即因爭風吃醋,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持石頭砸告訴人向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又徒手毆打賴思諺,造成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且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就毀損部分犯行於偵查時即坦承不諱,就傷害犯行則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並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願意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被 告 劉效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因誤會賴思諺(已歿,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其前女友之現任男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石頭砸賴思諺向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京冠公司)所承租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身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京冠公司、賴思諺,劉效經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毆打賴思諺,致其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京冠公司告訴、賴思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效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石頭砸車之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賴思諺之犯行,辯稱:伊如果有打,告訴人賴思諺應該就送醫院了,不會只有手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思諺(已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思諺,致其受傷之事實。
3 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賴思諺受有左肘挫擦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京冠公司之事實。
5 估價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思諺,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件傷害及毀損之人係被告劉效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