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29,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合議庭原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乃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銼刀壹根、電鑽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就本案避重就輕,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銼刀1根、電鑽1支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鑽及銼刀,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6時15分許,進入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由李文彬管理之待拆遷建築物內,以上開兇器拆取建築物內之紗窗尚未離去時,旋遭巡邏員警當場察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扣案之電鑽及銼刀各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