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3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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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玉成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楊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之雙證件影本。

二、刑之減輕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為謀蠅利即出賣個人申辦門號,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該門號及冒用吳珮華名義開設渣打銀行之數位線上帳戶,不僅妨害吳珮華及渣打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詐欺集團利用該數位線上帳戶詐欺取財得逞,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訴卷57頁)、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告偵審程序整體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提供門號取得之300元未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楊玉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協助代辦貸款廣告,經吳珮華主動聯繫時,以LINE暱稱「Brack」與吳珮華互加好友,佯稱若吳珮華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變更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聯絡電話後,即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使身處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之吳珮華陷於錯誤,在上開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吳珮華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等電磁紀錄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渣打銀行網站並冒用吳珮華名義填寫帳戶開戶申請書,並上傳前揭吳珮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而偽造完成「帳戶開戶申請書」後,進而將上揭偽造文件併同前揭吳珮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上傳予渣打銀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承辦行員誤認其為吳珮華本人,允其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渣打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吳珮華遭他人提告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吳珮華及渣打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為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及LINE暱稱「Brack」之人,惟坦承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於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辯稱: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別人使用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Brack」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Brack」之人詐騙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Brack」之事實。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9683號函及附件、渣打銀行案件處理通知書、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留存之認證電話為本案門號,而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又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吳珮華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等電磁紀錄。
惟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上開電磁紀錄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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