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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勇明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勇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之提款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詐欺取財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㈤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9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詐欺取財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㈦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重複訂購」;
㈧補充「證人楊詩婷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證人林育嵩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趙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已敘明及此,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易字卷,第119、147、177、207頁),是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㈢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帳戶之時間均係於111年2月20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見原易字卷,第148、208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告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王道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邱文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趙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勇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璇」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之便利商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向楊詩婷詐稱:因網路消費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ATM等語,致楊詩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87元、2萬5,051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楊詩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其曾有工作經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王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提供帳戶可領取3,200補貼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9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78號
被 告 趙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勇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溪門市,依自稱「楊瑀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不詳之便利商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楊雨晴及鄭雅利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雨晴及鄭雅利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雨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趙勇明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晴、被害人鄭雅利之證述。
㈢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 楊雨晴 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以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9131元 2 被害人 鄭雅利 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以東森購物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購物重複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 5萬8103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
被 告 趙勇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芳股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勇明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林育嵩,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432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案經林育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育嵩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人受騙於同日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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