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4,2023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劉軒豪


徐明龍



陳彥霖


李禹震


王詳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禹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詳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志成、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係朋友關係,其中胡志成與吳浚誌因債務關係發生口角,於民國110年1月10日5時許,先由胡志成將吳浚誌帶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旁巷弄談判,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在旁觀看,見胡志成與吳浚誌開始互毆,劉軒豪等5人遂與胡志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軒豪持球棒、徐明龍持鋁棒、陳彥霖及李禹震、王詳平徒手攻擊吳浚誌頭、胸、腹部等部位,隨後王詳平自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並砍向吳浚誌手臂,致吳浚誌受有頭部、左肩、腹壁鈍傷、胸部挫傷、左肱骨開放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吳浚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軒豪、徐明龍、李禹震、王詳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浚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志成、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成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浚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則基於與被告胡志成之朋友關係,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等之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其等各別以徒手、球棒、鋁棒或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胡志成、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中被告劉軒豪、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復兼衡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禹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李禹震甚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王詳平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另被告胡志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現另案通緝中,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1個),經被告王詳平自陳為其所有並以之傷害告訴人(見偵字第17936號卷第49、288頁),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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