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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之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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