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上,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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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軒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洪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洪凱軒部分撤銷。

二、洪凱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  實洪凱軒與畢家榮為朋友,洪凱軒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洪凱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1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范家倫置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橘黑色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畢家榮明知本案腳踏車為洪凱軒竊得之物仍收受後騎乘(經有罪判決確定),嗣范家倫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後取回本案腳踏車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凱軒(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7-10、93-95頁),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簡上卷139頁),核與畢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23-26、93-96頁)、告訴人范家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37、39-40頁)相符,復有領據(偵卷51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53-60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取走本案腳踏車不是為了據為己有,只是為了使用,應屬使用竊盜不罰,又被告僅係進入公寓一樓入口之樓梯間,該公寓一樓鐵門固定開啟並未關上,性質上與防火巷、逃生走廊無異,被告進入未妨害居住安全,不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原簡上卷17-18、62-63頁)。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取得本案腳踏車後,畢家榮說他也想要騎本案腳踏車,我就把本案腳踏車跟畢家榮的腳踏車交換,我們就分別騎腳踏車回家了等語(偵卷9頁)。

可知,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已自居為本案腳踏車之所有權人處分本案腳踏車,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屬使用竊盜不罰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公寓一樓入口樓梯間,係公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必經之處,與住宅密不可分無從切割為不同空間,且樓梯間非供公寓住戶以外之人通行使用,自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此為司法實務穩定見解。

觀諸現場照片(偵卷54頁),告訴人係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公寓入口深處之樓梯間,侵入公寓入口進入深處樓梯間,自會妨礙住宅之安寧,另公寓入口鐵門雖打開,然僅係便利住戶及經住戶授權進入之人出入,並非因此即成為公共空間,可任由他人通行,故被告自公寓入口深處之樓梯間竊取本案腳踏車,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桃原簡卷41頁),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6-7歲,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被告雖表示知道自己做了不對的事情,但對於行為的定義與處罰不甚了解,未能具體理解財產歸屬與偷竊的違法性,故推測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原簡上卷91-97頁)。

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時,被告雖對自己是否有畢業、是否有工作、身上是否有帶錢等問題,能夠回答已經畢業、曾經工作、身上有帶錢等語,但再行追問時,被告對上課的學校地點、學習內容、工作具體內容、如何使用金錢等問題,僅能粗略應對,就細節難以具體回答,有時尚不能切題回應(原簡上卷52-56頁),堪認被告對事物的理解能力確實受限。

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原簡上卷124-125頁)。

惟此主張與上開鑑定結果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外顯之身心狀況相違背,自無可採。

辯護人再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原簡上卷125-126頁)。

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是因為喜歡本案腳踏車才牽走的等語(偵卷8頁),可見被告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竊走本案腳踏車,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每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而被告以主觀上無竊盜犯意、樓梯間不構成侵入住宅等理由上訴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仍執此等上訴理由上訴,自無理由。

惟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已如上述,原審卻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自有未洽,故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范家倫達成和解(桃原簡卷39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身心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罪遭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且緩刑於109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故被告現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狀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33-34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配合偵審、態度良好,且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狀況亦不適合執行刑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目前與已退休之輔佐人洪忠安(即被告之父)同住,由輔佐人照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行蹤,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原簡上卷139-140頁),且被告111年2月案發至今,未再有相類行為,故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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