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2、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參簡上卷第17-18、8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至今未與其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改之意,且其為竊盜累犯,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認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數額,且已各歸還告訴人部分所竊現金,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量刑時已併予衡酌,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0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景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數額,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現金,各歸還告訴人阮美嬌、林志青新臺幣(下同)2261 元、751 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所竊現金,尚有77,739 元未扣案發還告訴人阮美嬌;
1,849元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林志青,合計79,58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02、63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70弄口旁,見阮美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副駕駛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信封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阮美嬌發覺其車內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餘款2,261元(已發還)。
㈡再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林志青所經營之天空電競館網咖店,見該店櫃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店內收銀台內之款項2,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邱柏淳查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餘款751元(已發還)。
二、案經阮美嬌、林志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景勗之供述,(二)告訴人阮美嬌、告訴代理人邱柏淳之指訴,(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現金2,261元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2張。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尚未扣案之現金7萬9,588元(2,600元-751元=1,849元;
8萬元-2,261元=7萬7,739元,1,849元+7萬7,739元=7萬9,58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竊取25萬元。
惟經被告否認,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自前開車輛竊取財物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具體數額,且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參酌被告既已坦承有進入上開汽車內竊取裝有8萬元現金之信封,實無否認尚有竊取差額17萬元之必要,是尚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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