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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龍
(原名林裕展)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引用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非被告主動引起,被告於警、偵時即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學歷不高,擔任裝潢業臨時工,薪資不豐,復有配偶、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持安全帽毀損車窗、持續揮舞致告訴人王一世成傷之不當行為,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之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㈡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固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要件為前題。
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簡上卷85頁),被告因另案遭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故於本案中,被告無受緩刑宣告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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