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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欣雅、林靜美、羅弘智及少年黃○萱(00年0月生),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時,經警發現通緝犯許欣雅搭乘前開車輛而為警攔停,竟為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其明知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將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惟為擺脫追緝在後之警員,詎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至興豐路689巷與興豐路676巷14弄口,期間穿插上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直至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其因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89巷與興豐路676巷14弄口之死巷內無法前進,為警逮捕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8頁;
簡上卷第75頁及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欣雅、林靜美及羅弘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50頁、第59-62頁、第65-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進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9頁、第81-84頁、第85-86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
若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本院合議庭之裁定,然原審法院並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是本件既有前開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用路安全,僅因規避員警之盤查,即加速逃逸,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幸而由員警及時攔阻未釀成災禍,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危險之程度、期間久暫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因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車輛登記名義人提供其用以涉犯本案之物,又上開車輛價值與被告涉犯本案之可責性程度顯非相當,若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審判決組織不合法,撤銷原審判決,並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若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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