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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現住地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時係因遭警攔查,因我需要定期驗尿,警察不讓我走,硬是要求我配合驗尿,當下實在很不爽,所以筆錄也都亂講一通,被告是不可能在KTV內吸食毒品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今日是否為你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鑑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於採尿前親自檢視確認後自願簽名捺印?)是。
是。」
、「(問:以上所述是否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警方偵辦過程中是否有對你施加任何不法之手段?)對阿。
沒有。」
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頁),並無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
此外,被告並已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其上亦印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
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27歲,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毒偵卷第7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庸提出該同意書給被告簽署,然斯時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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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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