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9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廖秉宏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羅亦欽借機車後,竟侵占入己,又持以為擔保品向他人借款,告訴人因而數月無該機車可用,也未達成和解,實屬惡劣,與被告侵占該機車之經濟價值相較,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已包括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更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賠償總額為22萬元),然迄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等於全未履行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其情形與原審於量刑時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情,實屬相當;
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
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