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簡上,4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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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何家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竊取機車車牌一面(下稱系爭車牌),價值不高且情節輕微,被害人乙○○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及求償,且被告犯後主動將系爭車牌裝回,顯具悔意,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活動板手,為許多人日常經常使用之工具,該板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並非甚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適用等節,然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其所竊取之系爭車牌予被害人,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經查,證人即少年謝○福於原審證稱:我們騎的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沒有懸掛車牌,我們兩個人都有提議要去找車牌,然後我們就騎著本案機車在66快速道路那裏亂繞,就看到停車場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我們就行動了,因為我們想要去比較遠的地方,跑遠又怕有警察,所以才偷系爭車牌,被告也有用板手幫我安裝拆下的牌照上螺絲等語(見審原易字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騎乘本案車輛前往他處,為避免因無懸掛車牌而途中遭警察查緝所致,其主觀上惡性非輕,且客觀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潛在危害甚大。

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日至桃園監理站繳稅時,發現懸掛系爭車牌的機車分別在111年7月12、23日,有因違規遭警察開罰單之紀錄,但我一年多都沒有使用過系爭機車,才知道系爭車牌有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已將竊取之系爭車牌安裝回系爭車輛(見偵卷第9頁)等情,可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雖有將系爭車牌安裝回系爭車輛,然從未告知被害人並取得其諒解,尚難排除被告係因避免本案犯行遭被害人發現所致,難認被告將系爭車牌安裝回系爭車輛乙節,為其悛悔實據。

(三)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或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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