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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家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於刑事上訴狀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並於「理由」欄書寫「上訴理由後補」等字,迄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潘逸清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使用,於借用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於租用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並持續使用該車,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損害,更下手竊取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潘逸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車輛、竊取之車牌,業經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及證據,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並補充: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家祥向告訴人潘逸清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使用,嗣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前開小客車,且對告訴人潘逸清避不見面,更持續使用該車,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潘逸清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使用,於借用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於租用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並持續使用該車,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損害,更下手竊取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潘逸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車輛、竊取之車牌,業經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RCG-2263號租賃小客車(含車牌、專屬鑰匙)、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友人潘逸清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為潘逸清向IRENT,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4天(即111年2月20日至23日)。
然租期屆滿,黃家祥仍未歸還車輛予潘逸清,且對於潘逸清以LINE詢問均已讀不回,潘逸清因而至派出所對黃家祥提出侵占告訴。
詎黃家祥得知遭潘逸清提告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基於亦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徒手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亦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2面竊取得手,並安裝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嗣警方於112年2月26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與安定路口盤查可疑車輛,而查獲黃嘉祥上開犯行,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含車牌、專屬鑰匙)、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物均已發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柯瑞盛)
二、案經潘逸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坦承竊取車牌之犯行。
2.就侵占車輛犯行乙節,於偵訊 中供稱:因為潘逸清提告侵 占,我怕被警察抓,就換掉車 牌,我因為被告,所以就不想 還了等語,足認被告已自白其 確有侵占犯意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侵占、竊盜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汽車、車牌)、刑案現場照片6張 被告於112年2月26日遭警方查獲,佐證其侵占、竊盜犯行。
5 車號000-0000、RCF-8215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2輛車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與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與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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