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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蘭花
温正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蘭花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向陳曉玲給付。
温正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向陳徹男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葉蘭花、温正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蘭花、温正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蘭花、温正春當日係因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在被告葉蘭花、温正春檳榔攤期間,先以言行侮辱被告葉蘭花,被告葉蘭花、温正春方與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動手,且被告葉蘭花、温正春經濟狀況不佳,有和解的意思,但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不願意分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判決判被告「葉蘭花、温正春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含上訴意旨所指衝突原因、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經濟狀況及曾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且被告葉蘭花、温正春所指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先以言行侮辱被告葉蘭花等節,除被告葉蘭花、温正春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縱有此情,亦非其等可據此傷害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之正當事由,是原判決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等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葉蘭花、温正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19至21頁),可認其等非素行不佳之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復依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於警詢所述,其等係因與被告葉蘭花、温正春有共同友人,應邀進入被告葉蘭花、温正春之檳榔攤唱飲,席間因告訴人陳曉玲詢及被告葉蘭花與被告温正春之關係,方發生後續衝突(見偵字卷,第32、40頁),可知其等間本無怨懟,本次衝突實乃偶發事件。
又告訴人陳徹男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和解(見偵字卷,第79頁),而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就本案刑事案件所附民事事件,告訴人陳曉玲(該案原告)主張被告葉蘭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告訴人陳徹男(該案原告)則主張被告温正春應給付3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87至91頁),參以本院上開判決亦僅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堪認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對被告葉蘭花、温正春請求之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則被告葉蘭花、温正春未能與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調(和)解成立,自不能逕歸咎於被告葉蘭花、温正春而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爰審酌上情,堪信被告葉蘭花、温正春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使被告葉蘭花、温正春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告訴人陳曉玲、陳徹男獲得充分之保障,本院認有課予被告葉蘭花、温正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葉蘭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陳曉玲給付、被告温正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陳徹男給付。
至倘被告葉蘭花、温正春違反上開應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內容
一
葉蘭花應給付陳曉玲2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蘭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温正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蘭花、温正春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蘭花與温正春為情侶,2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阿塱壹蘭花檳榔攤;
陳曉玲與陳徹男為情侶。
葉蘭花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陳曉玲口角爭執,葉蘭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陳曉玲頭臉部及拉扯陳曉玲頭髮暨衣服,致陳曉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陳徹男見陳曉玲遭毆上前勸阻,温正春自認陳徹男將對葉蘭花不利,明知徒手大力推陳徹男,可能致陳徹男跌倒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温正春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大力推開陳徹男2次,終致陳徹男跌倒撞擊架高之木地板,因此受有左側第九肋骨二
温正春應給付陳徹男3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續上頁)
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葉蘭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被告温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曉玲、告訴人陳徹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㈣陳曉玲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陳徹男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
㈤檳榔攤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二、論罪
核葉蘭花及温正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審酌葉蘭花僅因細故即針對陳曉玲臉部多次攻擊,甚自從檳榔攤內追打到店外(偵卷87-89、83頁),所為十分衝動不該,自應非難;
而温正春明知陳徹男外觀上年齡非低(偵卷52頁),仍大力推倒陳徹男致其撞擊架高木地板(偵卷83頁),下手不知輕重,亦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曾調解但無共識破局之狀況(本院卷45-47頁),再各別審酌葉蘭花之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温正春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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