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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阮筠蓵
被 告 陳景勗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景勗被訴竊盜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日17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32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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