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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江佳璇
被 告 陳靖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路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林靜誠所有之安全帽1個,在桃園市○○區○○○街00巷○○○○街00號沿路一帶,分別以腳踢及手持安全帽敲打方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左前輪上方板金凹陷、車牌上方刮痕,原告為修復,委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修繕,因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770元、工資14,329元,合計花費21,099元,始將上開受損部分修復至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毀損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又原告所主張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11、13頁)。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日即111年12月2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7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4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329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171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5,1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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