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聲判,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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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俊芬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林玄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俊芬告訴被告林玄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玄得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經同市區仁和路2段與興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驟然右偏,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黃俊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其前方被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再向前滑行碰撞被告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右下腹壁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觀諸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上午11時27分56秒即將駛至案發路口,告訴人則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後方,對向車道適有1輛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且朝案發路口駛近,然於監視器時間上午11時27分57秒,被告已駛至案發路口,對向紅色自小客車突向左偏駛,且於監視器時間上午11時27分58秒跨越雙黃線,被告斯時為閃避該紅色自小客車而微向右偏駛,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於監視器時間上午11時27分59秒重心不穩,並於監視器時間11時28分00秒自摔倒地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為閃避跨越雙黃線駛來之對向車輛始向右偏駛,其於案發時向右偏行之反應,乃因應車前狀況所採取之合理駕駛行為,應為情理之常,且於上開緊急情狀下,自被告閃避對向車輛至告訴人自摔倒地,前後僅相隔1秒至2秒之時間,被告於上開突發狀況下,亦無即時因應其右後方車輛並加以迴避之可能,實無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負之過失責任,而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㈡雖聲請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所載置物袋寬度已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此使機車發生不正常偏移,已非單純閃避對向車輛等語。

然依卷內被告機車照片並無法本院認定被告機車所載置物袋寬度是否已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情,卷內亦無警方測量置物袋寬度或被告違反此規定之相關舉發或裁處罰鍰資料,則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騎車動向是否會受置物袋寬度所影響,均非無疑。

縱認被告所載置物袋寬度有違上開規定,然彼時被告確實騎車閃避對向跨越雙黃實線而來之紅色自小客車,始向右偏移,已認定如前,且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騎車向右偏移後仍可將車身回正行駛,其後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除向右偏移動作外,未見有何不正常左右晃動或失去平衡之行車動向,難認被告機車所裝置物袋有影響被告騎車向右偏移等動向之情,上開聲請意旨純屬臆測。

㈢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將本案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迴避可能,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且有關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乃係偵查機關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資料,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鑑定之調查必要,殊無因偵查機關未送鑑定即遽認偵查機關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是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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