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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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卉兒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第44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丁○○均無罪。

事 實甲○○、戊○○、柯池蔚(未據起訴,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偵查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甲○○指示戊○○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新北日領」社團向不特定人招募人員,迨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後,向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湄索縣從事打字工,工作內容輕鬆機會,月薪為泰銖5萬2000元,除回程機票外,其餘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云云,致乙○○誤信該高薪工作為真而同意前往泰國工作後,再由戊○○所屬詐欺集團之組長甲○○委託不知情之丁○○介紹司機,丁○○遂於同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不知情之丙○○與甲○○認識,丙○○因而依甲○○指示擔任司機工作,而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計程車接送乙○○前往外交部代墊費用申辦護照,嗣戊○○確診COVID-19遭隔離,期間由柯池蔚接手聯繫事宜,丙○○復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再於同年8月3日接送乙○○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

嗣乙○○入境泰國並受人帶領輾轉入境緬甸後,其個人護照及手機均遭扣留,並續遭強暴、脅迫從事以詐術誘騙我國國人出境至緬甸之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

二、戊○○另依甲○○指示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境工作,迨戊○○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與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後,因確診COVID-19遭隔離,而由柯池蔚接手聯繫事宜,己○○因誤信戊○○、柯池蔚訛稱有業務助理職缺,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5000元,不需要工作經驗,僅需處理行政秘書事務,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勞動條件為真,遂同意前往泰國,甲○○則委請其胞弟陳何軍(未據起訴)擔任司機,負責處理己○○申辦護照事宜,並於同年8月3日將己○○載往桃園機場,嗣因己○○於機場內遇到航警勸阻未離境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坦認上開事實,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戊○○用詐術使人出國,她招募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乙○○、己○○均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甲○○僅關心組員招募之業績是否達標,並未指示組員以詐騙方式為之,被告戊○○為達業績,擅自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應自己擔負刑事責任,與被告甲○○無關云云。

然查: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131至133頁、偵四卷第31至36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第13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

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一職,且被告戊○○為其組員,其透過丁○○覓得丙○○處理被害人乙○○之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且不爭執乙○○因被招募而離境、被害人己○○雖被招募然最終尚未離境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63至264頁、偵四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乙○○、己○○、丙○○、丁○○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73至176頁、偵四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54至65頁、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75至78頁、第315至316頁、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第409至412頁),且有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偵三卷第9至18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偵六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165頁、第201至202頁、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3頁、第3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乙○○、己○○均遭被告戊○○施以詐術乙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我跟我男友柯池蔚均被「阿源」甲○○挑選為組員,工作內容是依其指示,利用手機或電腦登入臉書(FACEBOOK),在臉書的「偏門工作」、「正常求職」、「借錢」社團張貼文章,組長「阿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張貼於臉書社團上,組長「阿源」不定時會來檢查我們有沒有認真工作,他會突襲檢查,所以我要寫他會滿意的内容,我確診前有跟乙○○聊天,在跟乙○○聊天時,公司主管即甲○○有在旁邊看,偶爾會指導我怎麼跟對方聊天,我有成功招募到乙○○,至己○○在臉書留言要找工作,我便主動與他聯繫,後來我確診隔離,便把臉書帳號借給柯池蔚使用,請他繼續接手與乙○○、己○○聯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第131頁、偵四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被告甲○○前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復重申:我全部承認等語(第277頁),衡以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犯之罪法定刑非輕,若非屬實,實毋須自攬罪責上身,可見被告甲○○2次所為坦承犯罪之詞,應與實情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辯,與卷內事證諸多未合,可徵係為卸責,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可知,其出國後,即被本案集團境外成員於國外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沒收護照、扣留手機,要求其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泰國工作,工作下班必須馬上回寢室,無法自由進出園區,騙1個人可抽部分美金,如未拉人成功,即無薪水,原先發給之飯卡若用畢,亦無飯可吃,倘違反規定,會遭受體罰,實際上也確實遭到毆打,或踢、或踹,處罰完畢後更命其罰站10小時以上,必須騙滿6人或支付7000元美金方能返臺等節(見偵四卷第18至19頁、偵六卷第73至74頁、第366頁),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所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曾看到公司幹部「和尚」、「安哥」及「小宇」對於臺灣籍員工不服從、有抗拒者,會毆打、恐嚇、上手銬、體罰或被關起來,我知道綽號「旺旺」(音譯)曾因為向家人求救、不服從幹部檢查手機,就被上手銬毆打並關起來等見聞之事大致相符,且其對於所詢「國人被誘騙至泰國、柬埔寨後,遭到脅迫從事詐欺犯行或是再誘騙更多國人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且護照遭他人沒收及限制行動自由,若是不從即遭到毆打、體罰等情,是否屬實」,亦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是到當地才知道他們會打人、電擊人、把人關起來;

乙○○有跟我講他被打,但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我也不敢跟他多聊,因為我怕被我的主管發現等語(見偵二卷第133頁、偵四卷第38頁、偵六卷第18頁、第24頁),足見乙○○所言其遭詐騙出國後,更遭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從事勞動等情,堪可採信,被告甲○○身為組長,對此理應知悉。

循此,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勞動條件,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見乙○○不僅遭被告甲○○、戊○○詐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甲○○、戊○○亦係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洵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戊○○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加入從事不法行為、詐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戊○○外,單就佈局於柬埔寨之部分,已餘100位,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64頁),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⒊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而為上述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前述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相關犯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

經查,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第31840號、第35017號、第4702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六卷第423至478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就被告甲○○本案所為,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戊○○該當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戊○○所屬詐欺集團」等文字,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⒋是核被告甲○○、戊○○所為:⑴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戊○○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甲○○、戊○○、柯池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上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甲○○、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工作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然被告甲○○、戊○○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甲○○既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帶領旗下組員招募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此等非法行為遭查緝之風險甚高,集團卻重用被告甲○○擔任如此重要、關鍵之人力補給角色,可見其深受集團之信任,應非外圍份子,所掌握之資源及自由度理應較多、較高,若非貪圖利益,實無選擇為集團效力、擔任主管職及遂行本案犯行之必要,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另依被告戊○○所陳:剛去柬埔寨的時候,主管就有說回國的二個條件,一是工作滿半年,二是找到5個客人,後來有人想要回國,就會去找主管詢問贖金,只要繳完贖金後就可以回國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其既稱曾向公司借款3萬元(見偵二卷第133頁),可見其可選擇由己身、親友或借貸方式支付贖金以換取自由,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而必須為本案犯行不可之情況。

從而,被告甲○○、戊○○顯然係衡量利益後,選擇將不利益轉嫁他人,招募國人至國外受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縱乙○○幸已返國、己○○為經警勸阻而未離境,渠等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為上開被告均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戊○○貪圖利益,竟為本案犯行,藉以協助不法組織遂行詐欺等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被告甲○○、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坦承犯行之自省,以及被告甲○○態度反覆、試圖影響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對於被害人之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戊○○所犯本案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戊○○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甲○○參與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即同此旨)。

經查:⒈被告戊○○自承參與本案有實際拿到300元美金之生活費(見偵二卷第58頁),此屬其投身於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其復稱業績係與柯池蔚算在一起(見偵二卷第58頁),本案最後有拿到600元美金之報酬,但因當時確診隔離,所以由柯池蔚代領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此等既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渠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就此600元美金之沒收應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戊○○此部分宣告沒收美金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戊○○雖曾稱其於111年8月10收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嗣又改口:這筆應該是說向公司借錢,不是薪資,但家人好像都沒有收到,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公司借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33頁),則是否確有此等金額之報酬,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與甲○○、戊○○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違反他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戊○○為前述行為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甲○○委託丁○○介紹司機,丁○○遂於111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丙○○與甲○○認識,丙○○同意在臺擔任司機工作後,丁○○並於同年7月27日借款3萬元予丙○○,以供其代墊搭載乙○○辦理護照事宜之費用,復由丙○○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接送乙○○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並支付相關費用,且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又於同年8月3日接送乙○○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並獲酬勞共1萬820元。

嗣乙○○入進泰國後受人帶領輾轉入境緬甸後,個人護照及手機遭扣留,並遭強迫從事以詐術誘騙國人出境前往緬甸之工作,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以營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從事不當勞動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被告甲○○、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知道甲○○在做詐騙,但我不知道乙○○是被騙出國等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丙○○既然有勸乙○○不要出國,就代表乙○○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被告丙○○當然不該當犯罪,且其所為機場接送之費用,並無與行情不符之情事等語;

被告丁○○辯以:我不知道被告甲○○是在做詐騙,我只是單純介紹司機給他而已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當鋪業者,被告甲○○、丙○○均係長期與之有小額借貸之往來,檢察官徒憑被告丁○○借款3萬元,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係從事詐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111年7月25日左右,我的友人「阿偉」(即丁○○)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一個工作機會能讓我賺錢,請我去他任職的日信當鋪瞭解詳情,抵達後,阿偉上我駕駛的車表示,他有一個朋友「阿源」在國外做詐騙,只要幫阿源在台灣載人去辨護照並載送至機場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55頁);

嗣於偵查中復稱:我之前到阿偉當鋪,阿偉當場打給阿源,當場我就加入阿源的LINE為好友,向他暸解這份工作内容,阿源就跟我說我載的人是出去做詐欺或博奕,所以我載乙○○之前就知道他要出去做詐欺或博奕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丙○○講是做詐騙,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見被告丙○○載送乙○○申辦護照、前往機場前,即知悉乙○○係被告甲○○招去國外從事詐欺工作。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被告甲○○請其介紹司機係為載送國人出境遂行詐騙行為,然其於警詢時曾稱:111年7月25日前幾天晚上丙○○到我家找我,我把阿源需要司機的訊息告知他,並由他與阿源在LINE電話中談,丙○○掛完電話後,我與他有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認知到,阿源這次找丙○○當司機接送他的員工到柬埔寨,有涉及詐騙行為的風險,因此我與丙○○都知道阿源在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後來111年7月25日之後的某一天,丙○○向我表示,他與阿源有談到如何載送客人去機場,而且還要陪同客人辦理出境手續,丙○○就頗有微詞,他說甲○○還要他去幫客人領護照,這是一件很怪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核與被告丙○○前述旨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甲○○在國外從事詐騙工作,且在臺找配合之司機,係與送人出國從事詐騙工作有關。

㈢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丁○○對於乙○○係遭詐騙出國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丁○○介紹司機並提供款項與被告丙○○、被告丙○○擔任載送乙○○司機,逕論渠等與被告甲○○、戊○○間,就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丙○○、丁○○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移送併辦被告丙○○、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移送併辦被告丙○○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已,不因本案就被告丙○○、丁○○部分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欄一 2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一 2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二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卷 偵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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