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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皓捷
甘冠宇
(原名林冠宇)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丙○○、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已撤回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等情,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證(原訴卷277、287、113-114、117頁,審原訴卷53-54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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