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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德昇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德昇「應於每日晚間十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德昇於偵查中具保後,即認真尋找工作賺取薪資,且迄今均按時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然往後若繼續每日報到,將使聲請人可尋找之工作機會較少,亦難透過往返外縣市性質之工作以賺取較高額薪資,請准解除或准允改為每週或每月1次向原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而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倘日後有變更之必要,法院應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遂於112年4月19日裁定,認聲請人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其出具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並應於每日晚上10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及聲請人先前均遵期向派出所報到而未經檢警向本院通報有聲請人未報到之情事等節,斟酌比例原則及本院先前另命被告之羈押替代手段,認上開其餘手段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聲請人於日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而無另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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