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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振華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聖祥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豪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振華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聖祥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界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及製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利用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資訊,學習栽種大麻植株之技術及知識,再於112年2月間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購買大麻種子20顆(合計1萬2000元)、LED植物培養燈、臭氧機,復於112年2至6月間陳界豪將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號透天厝(下稱信義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劉振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得悉陳界豪意圖製造大麻後,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栽種期間,由陳界豪負責購買栽種植株所用之培養土、水耕容器、肥料,以植物LED培養燈照光、空氣溫度、濕度之控管及土壤環境之照料等物品,並負責大麻分株等工作,劉振華負責澆水、購買栽種植株所用之肥料及土壤環境之照料。
陳聖祥明知陳界豪、劉振華於信義路房屋內栽種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與劉振華共同以黑色垃圾袋遮蔽對外窗戶以控制照光。
陳界豪、劉振華之行為,使信義路房屋內大麻幼苗長成植株並長出花苗,以此協力方法共同栽種大麻植株117株。
陳界豪復以人工方式採收,剪取長成之大麻葉平攤放置使其自然乾燥後裝袋,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嗣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許至本案地點為緊急搜索,扣得大麻活株117棵、乾燥大麻葉、栽植用具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界豪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振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聖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24、359-36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為陳界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劉振華、陳聖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169-175頁、第245-249頁、第317-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卷第17-22頁、第109-114頁、第151-153頁、第183-185頁,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卷第17-24頁、第235-010頁、第293-295頁,112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83-91頁、第175-182頁、第223-228頁、第275-277頁、第375-377頁),核與證人龍榮忠、吳滄棋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59-63頁、第71-73頁、第111-114頁)相符,並有刑案照片-監視器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29-37頁)、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器賃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75-81頁)、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建物所有權狀(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83-105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123-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157-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98533號鑑定書、112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231-233、269-2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279-2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286-3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7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卷第23-27頁)、陳聖祥手機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6120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69頁)在卷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說明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343頁),堪認陳界豪、劉振華、陳聖祥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陳界豪、劉振華、陳聖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
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界豪、劉振華種植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後,陳界豪尚有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長成之大麻葉,將大麻葉以自然乾燥後裝成袋,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葉之行為,業據陳界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317-321頁,112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375頁),依上述見解,陳界豪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劉振華雖與陳界豪共同栽種大麻種子成株,然劉振華之行為僅止於栽種階段,並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聖祥所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惟陳聖祥僅係受陳界豪所託,進行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在信義路房屋4樓以黑色垃圾袋遮蔽對外窗戶以控制照光行為,其雖於貼玻璃當天即懷疑陳界豪、劉振華係於信義路房屋種植大麻,然仍繼續進行以黑色垃圾袋遮蔽對外窗戶以控制照光之工作,於黑色垃圾袋貼窗戶完成後即無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徑,難認其係基於與陳界豪、劉振華共同種植大麻之犯意而為,是僅能認定為幫助犯;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陳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劉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陳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陳界豪、劉振華與就本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陳界豪、劉振華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迄至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陳界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行為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
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界豪於偵查中陳稱:我願意承認我有栽種大麻及將大麻乾燥的事實,以上所說的事實我承認,我想讓法院決定對或錯,想讓法院決定構不構成製造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3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犯罪事實全部坦認並自白認罪,縱令陳界豪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惟此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陳界豪既對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已自承不諱,應認仍屬自白,自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劉振華、陳聖祥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明文排除同條例第12條,是劉振華栽種大麻、陳聖祥幫助栽種大麻之犯行並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界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因陳界豪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劉振華,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回函在卷為證。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條文既明文排除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栽種罌粟、古柯(第1項)或大麻(第2項)之情形,與本案陳界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兩者犯罪形態大相逕庭,明顯可分,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並無從依平等原則同者同之之法理,比附援引。
查陳界豪與劉振華共犯部分,僅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部分,並未及於陳界豪嗣後獨自製造大麻部分,此據陳界豪、劉振華之供述自明,另依檢察官亦僅起訴劉振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一節可知。
陳界豪所犯,因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僅論以高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劉振華並非陳界豪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劉振華並無提供大麻植栽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予陳界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認劉振華未與陳界豪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基此,即無從為本案陳界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陳界豪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3.刑法第30條部分:陳聖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界豪部分:審酌陳界豪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更以人工方式採收,剪取長成之大麻葉平攤放置使其自然乾燥後裝袋,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高度危害。
而本案所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即高達117株,規模不小,且陳界豪參與時間非短,依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對照陳界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劉振華、陳聖祥部分: 本案劉振華、陳聖祥所為固不可取,惟劉振華係因無家可歸,經陳界豪收留與陳界豪同住,受陳界豪要求,而為本件犯行,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陳聖祥僅協助於信義路房屋以黑色垃圾袋貼玻璃遮蔽光線,之後即未再參與,是其等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劉振華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陳聖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劉振華、陳聖祥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界豪、劉振華、陳聖祥本案犯行,陳界豪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劉振華聽命於陳界豪,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陳聖祥以黑色垃圾袋遮蔽對外窗戶以協助控制照光之方式,幫助陳界豪等人栽種大麻,陳界豪、劉振華、陳聖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陳界豪、劉振華、陳聖祥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葉2包,係自大麻植株加工採集而得,應屬大麻成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花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17株,尚未經陳界豪加工,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係陳界豪所有供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栽種資材、設備等物,均係陳界豪所有供本案製造大麻、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大麻植株 117株 1.送驗植株檢品9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大麻成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80-81、87-88、91、93、99-101、107、109-110、113-114、117),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2.送驗煙草狀檢品25包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25公克(驗餘淨重8.64公克,空包裝總重72.76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79、82-86、89-90、92、94-98、102-106、108、111、112、115、116、118)。
2 乾燥大麻葉 1批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2.57公克(驗餘淨重260.52公克,空包裝總重16.76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126-1、126-2)。
3 LED培養燈 7個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1至118-7) 4 臭氧機 1組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5 光度計 1組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 6 定時器 3組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至121-3) 7 開花肥 1組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8 培養土 1個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9 黑水安定劑 1組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10 生根粉 1個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11 便利肥 2個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12 殺蟲劑 1個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1、128-2) 13 水耕育苗箱 2個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1、129-2) 14 發票 6張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 15 剪刀 2把 為陳界豪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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