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3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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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原名王玉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蔣玉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附近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接續取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年5月1日晚間7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由林定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5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蔣玉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139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林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同時向「阿昌」購買本案槍支1把、子彈5顆,且先取得槍枝後,相隔一週再取得上開子彈繼而持有,各僅論以一罪,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非法持有,使該等槍、彈裝上彈匣後,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以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與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被告取得,外觀上無不同之處,屬同類型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經諭知沒收之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因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手槍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2 子彈5顆 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組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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