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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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施建丞 (原名楊立榮)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閻文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綱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建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閻文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黃彥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3、87至92、94至10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碧峻(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因起意設立佯裝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詐欺機房,吸引受騙之投資者給付資金,而於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詹騰勝」之名義,向徐儷芯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之據點。

施碧峻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110年6月起,陸續招募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及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3人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及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進行詐欺投資人之行為。

施碧峻以暱稱「七龍珠」、范綱皓以暱稱「老鼠王」、施建丞以暱稱「陳為民」、閻文晞以暱稱「南呱呱呱」、黃彥霖以暱稱「浪子」、游幃傑以暱稱「鹹蛋超人」、謝禮文以暱稱「文」、羅志峰以暱稱「蝙蝠俠」,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等群組聯繫詐欺之進度及分工。

由施碧峻負責出資,范綱皓負責管理現場、發放薪水,閻文晞負責廣告製作、發布,游幃傑負責詐欺文案及教戰手冊之編整,施建丞、謝禮文、羅志峰及黃彥霖均負責創立假帳號及招攬投資人,而以不實投資廣告刊登臉書社群網站,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人至虛擬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加入EDC投資團隊集團虛設之平台內投資,再行封鎖關閉投資人平台帳號之方式以牟利。

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及黃彥霖即110年8月2日起,於臉書申登「EDC投資團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R碼,吸引投資者加入。

嗣經警於110年8月4月持搜索票搜索中正路房屋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因尚未有投資人陷入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詹勝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范綱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綱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327頁),且因上開證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定例外之情形,則施碧峻、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范綱皓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317、32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部分:訊據被告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帳號「EDC團隊」之頁面及影片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現場數位蒐證報告、telegram老鼠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對話紀錄截圖、「EDC投資團隊-官方客服」LI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4283號卷二第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59頁、第59至69頁、第71至85頁,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37至47頁,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13至121頁、第257至315頁,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范綱皓部分:⒈訊據被告范綱皓固不否認加入由施碧峻招募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工作據點為中正路房屋,工作內容是蒐集資料、測試程式等事實,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還在準備階段,尚未著手云云。

關於被告范綱皓加入施碧峻發起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及計畫進行詐騙等客觀事實,被告范綱皓並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施碧峻、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理由欄二、㈠所載之書證及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故關於被告范綱皓部分之爭點在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已著手?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被告范綱皓於偵查中陳稱:施碧峻找我去機房搜尋一些非法投資的網站,要我們去學習他們的方式,再找投資人騙錢,運作方式是,會先從臉書和IG投放廣告,在臉書上放上LINE的連結,有投資人加LINE之後,再跟他們介紹錢包,錢包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盛」的人設計的,投資人的金額就交由「大盛」去處理,「大盛」說初期會讓投資人領錢,後期就會把投資人的錢包關閉;

臉書廣告上的「LEO老師」是我們設立出來的,「AI投資量化系統」也是騙人的話術;

臉書上的廣告都是閻文晞做的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19至21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閻文晞負責網路美圖廣告文宣,我們有創立一個臉書粉絲團;

本件機房實際不是要投資,而是要詐騙,現場被查獲的人都知道是投資詐欺;

「虛擬貨幣大師」群組內的成員中暱稱「七龍珠」是施碧峻、暱稱「老鼠王」是我、暱稱「陳為民」是施建丞、暱稱「南呱呱呱」是閻文晞、暱稱「浪子」是黃彥霖、暱稱「鹹蛋超人」是游幃傑、暱稱「文」是謝禮文、暱稱「蝙蝠俠」是羅志峰,群組內在講工作的規則、回報工作內容給施碧峻,施碧峻會在群組內下指令叫大家做事,做投資詐騙虛擬貨幣的相關工作準備;

謝禮文、施建丞、游幃傑跟我一樣在其他詐騙集團網頁查詢拷貝資料,游幃傑另外還有設計錢包,閻文晞在臉書、IG製作投資詐騙廣告,並留1組LINE ID帳號,被害人會加入LINE ID帳號諮詢,每個人都要跟客人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詐騙,但還沒有開始執行,粉絲專頁還沒有宣傳出去;

警方在現場查獲電腦內有1個「EDC」LINE群組,就是上述LINE ID帳號,裡面有44個成員,都是我們自己人創立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至9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峰於偵查中證稱:施建丞、謝禮文跟我一樣在臉書發廣告,范綱皓(暱稱「老鼠王」)是組長,是現場負責人;

我們透過臉書區招攬客人,客人會先去交易所進行買賣加密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內,再進行量化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253至25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閻文晞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成員有范綱皓、羅志峰、謝禮文、「鹹蛋超人」、「陳為民」、黃彥霖,我主要工作是製作影片、圖片廣告後發布在臉書(見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65至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禮文於偵查中證稱:范綱皓負責分配工作、發餐費,羅志峰、黃彥霖統整資料,閻文晞製圖和影片,目前我經營臉書和LINE的假帳號,去追蹤別人,目前單純聊天,還沒有講到詐騙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327至331頁)。

⑸經核被告范綱皓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峰、閻文晞、謝禮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EDC團隊」之頁面及影片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現場數位蒐證報告、telegram老鼠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對話紀錄截圖、「EDC投資團隊-官方客服」LI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37至47頁,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13至121頁、第257至315頁,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47至54頁),足認依據其等之分工,本件已由閻文晞在「EDC投資團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R碼,各該文章有不知名之網友按讚、分享之紀錄,且該LINE官方帳號已由同案共犯各自創設數個假帳號加入,產生已有數十人加入該官方帳號之假象,吸引投資者加入等情為真實,故被告范綱皓與其他同案被告,已藉由臉書對外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潛在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致其財產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縱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已有被害人依被告范綱皓等人之指示進行投資,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范綱皓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甚明。

⒋從而,被告范綱皓前揭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為採,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另論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與同案被告范綱皓、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閻文晞、黃彥霖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不符;

被告范綱皓、施建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為詐欺行為,雖幸為未遂而未造成具體財物損失,但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施建丞、閻文晞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范綱皓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范綱皓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被告施建丞、黃彥霖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閻文晞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范綱皓、施建丞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兼衡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閻文晞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閻文晞年紀尚輕,初次觸犯刑罰,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3、87至92、94至10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施碧峻所有,提供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做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施碧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4283卷一第12至13頁、偵字第15642號卷第76頁),及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42至25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綱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本案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被告施建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本案獲得2至3萬元報酬等語,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6、257頁),是被告范綱皓、施建丞、黃彥霖因本案各獲取6萬元、2萬元(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建丞獲得2萬元以上之報酬,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2萬元)、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閻文晞已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被告范綱皓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硬碟2顆)D-1-6)1台 沒收 2 電腦設備(螢幕D-1-6)2台 沒收 3 電腦設備(鍵盤D-1-6)1個 沒收 4 電腦設備(滑鼠D-1-6)1個 沒收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7)1台 沒收 6 電腦設備(螢幕D-1-7)2台 沒收 7 電腦設備(鍵盤D-1-7)1台 沒收 8 電腦設備(滑鼠D-1-7)1個 沒收 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8)1台 沒收 10 電腦設備(螢幕D-1-8)2台 沒收 11 電腦設備(鍵盤D-1-8)1個 沒收 12 電腦設備(滑鼠D-1-8)1個 沒收 1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9)1台 沒收 14 電腦設備(螢幕D-1-9)2台 沒收 15 電腦設備(鍵盤D-1-9)1個 沒收 16 電腦設備(滑鼠D-1-9)1個 沒收 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10)1台 沒收 18 電腦設備(螢幕D-1-10)2台 沒收 19 電腦設備(鍵盤D-1-10)1個 沒收 20 電腦設備(滑鼠D-1-10)1個 沒收 2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11)1台 沒收 22 電腦設備(螢幕D-1-11)2台 沒收 23 電腦設備(鍵盤D-1-11)1個 沒收 24 電腦設備(滑鼠D-1-11)1個 沒收 2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12)1台 沒收 26 電腦設備(螢幕D-1-12)2台 沒收 27 電腦設備(鍵盤D-1-12)1個 沒收 28 電腦設備(滑鼠D-1-12)1個 沒收 2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1-13)1台 沒收 30 電腦設備(螢幕D-1-13)2台 沒收 31 電腦設備(鍵盤D-1-13)1個 沒收 32 電腦設備(滑鼠D-1-13)1個 沒收 33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卡D-1-13)1個 沒收 34 電腦設備(路由器D-1-14)1台 沒收 35 電腦設備(路由器D-1-15)1台 沒收 36 電腦設備(路由器D-1-16)1台 沒收 37 其他一般物品(Acer22吋電腦螢幕(空盒))10盒 沒收 38 其他一般物品(Dell22吋電腦螢幕(空盒))11盒 沒收 39 其他一般物品(DeskMiniX300電腦主機(空盒))5盒 沒收 40 其他一般物品(Mavoly電腦機箱(空盒))5盒 沒收 41 其他一般物品(Msi Hsiom Bomber主機板(空盒))6盒 沒收 42 電腦設備(Desk Mini X300電腦主機)3台 沒收 43 其他一般物品(Asus 4G-N12無線路由器(空盒))2盒 沒收 44 電腦設備(I cool tw黑色電腦主機)1台 沒收 45 電腦設備(ZTRLTE 網路路由器)1台 沒收 46 電腦設備(HP Deskjet 3720印表機)1台 沒收 47 電腦設備(Dell 22吋電腦螢幕)1台 沒收 48 電腦設備(Acer 22吋電腦螢幕)6台 沒收 49 其他一般物品(電源線(9個))1包 沒收 50 其他一般物品(有線及無線滑鼠(12個))1包 沒收 51 其他一般物品(HDMI訊號線(15條))1包 沒收 52 其他一般物品(鍵盤(5組))1包 沒收 5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B-1-1)1台 沒收 54 電腦設備(螢幕B-1-1)2台 沒收 55 電腦設備(鍵盤B-1-1)1個 沒收 56 電腦設備(滑鼠B-1-1)1個 沒收 5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B-1-2)1台 沒收 58 電腦設備(螢幕B-1-2)2台 沒收 59 電腦設備(鍵盤B-1-2)1個 沒收 60 電腦設備(滑鼠B-1-2)1個 沒收 6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B-1-3)1台 沒收 62 電腦設備(螢幕B-1-3)2台 沒收 63 電腦設備(鍵盤B-1-3)1個 沒收 64 電腦設備(滑鼠B-1-3)1個 沒收 65 電腦設備(4G 路由器B-1-10) 1 台 沒收 66 電腦設備(螢幕D-4-1)2台 沒收 67 電腦設備(雷腦主機D-4-2)1台 沒收 68 電腦設備(鍵盤D-4-2)1個 沒收 69 電腦設備(滑鼠D-4-2)1個 沒收 70 電腦設備(網路分享器(Asus)D-4-2)1台 沒收 7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2-4)1台 沒收 72 電腦設備(鍵盤D-2-4)1個 沒收 73 電腦設備(滑鼠D-2-4)1個 沒收 74 電腦設備(螢幕D-2-5)2台 沒收 75 電腦設備(Mavoly 電腦主機D-3-5)1台 沒收 76 電腦設備(鍵盤D-3-5)1個 沒收 77 電腦設備(滑鼠D-3-5)1個 沒收 78 電腦設備(螢幕D-3-6)2台 沒收 79 電腦設備(路由器D-3-12)1台 沒收 8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D-5-1)1台 沒收 81 電腦設備(螢幕D-5-1)2台 沒收 82 電腦設備(鍵盤D-5-1)1個 沒收 83 電腦設備(滑鼠D-5-1)1個 沒收 84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沒收 85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不沒收 86 新臺幣244元 不沒收 87 電子產品(打卡鐘)1個 沒收 88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22張 沒收 89 其他一般物品(獎金試算表)1本 沒收 90 其他一般物品(租賃契約)1本 沒收 91 其他一般物品(教戰守則)1本 沒收 92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D-1-1)1支 沒收 93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11 pro 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D-1-2)1支 不沒收 94 電子產品(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黑),D-1-20)1支 沒收 95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黑),D-1-21)1支 沒收 96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8智慧型行動電話(黑),D-1-22)1支 沒收 97 電子產品(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黑),D-1-23)1支 沒收 98 其他一般物品(Apple I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D-1-24)1支 沒收 99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8智慧型行動電話(粉色),D-1-25)1支 沒收 100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8智慧型行動電話(黑),D-1-26)1支 沒收 101 電子產品(Applee Iphone 8智慧型行動電話(白),D-1-27)1支 沒收 102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黑),D-1-28)1支 沒收 103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7智慧型行動電話,D-1-29)1支 沒收
附表二(被告施建丞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Apple 12 pro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D-2-1)1支 不沒收 2 電子產品(Apple 智慧型行動電話,D-2-2)1支 沒收 3 電子產品(Apple 智慧型行動電話,D-2-3)1支 沒收 4 新臺幣165元 不沒收
附表三(被告閻文晞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D-4-3)1支 不沒收 2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8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D-4-4)1支 沒收 3 電子產品(Apple Iphone 8智慧型行動電話D-4-7)1支 沒收 4 新臺幣600元 不沒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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