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44,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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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傑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幃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謝禮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6、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碧峻(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因起意設立佯裝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詐欺機房,吸引受騙之投資者給付資金,而於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詹騰勝」之名義,向徐儷芯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之據點。

施碧峻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110年6月起,陸續招募游幃傑、謝禮文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以上范綱皓4人已審結)、羅志峰(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及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進行詐欺投資人之行為。

施碧峻以暱稱「七龍珠」、范綱皓以暱稱「老鼠王」、施建丞以暱稱「陳為民」、閻文晞以暱稱「南呱呱呱」、黃彥霖以暱稱「浪子」、游幃傑以暱稱「鹹蛋超人」、謝禮文以暱稱「文」、羅志峰以暱稱「蝙蝠俠」,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等群組聯繫詐欺之進度及分工。

由施碧峻負責出資,范綱皓負責管理現場、發放薪水,閻文晞負責廣告製作、發布,游幃傑負責詐欺文案及教戰手冊之編整,施建丞、謝禮文、羅志峰及黃彥霖均負責創立假帳號及招攬投資人,而以不實投資廣告刊登臉書社群網站,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人至虛擬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加入EDC投資團隊集團虛設之平台內投資,再行封鎖關閉投資人平台帳號之方式以牟利。

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及黃彥霖即110年8月2日起,於臉書申登「EDC投資團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R碼,吸引投資者加入。

嗣經警於110年8月4月持搜索票搜索中正路房屋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因尚未有投資人陷入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詹勝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羅志峰、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帳號「EDC團隊」之頁面及影片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現場數位蒐證報告、telegram老鼠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對話紀錄截圖、「EDC投資團隊-官方客服」LI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4283號卷二第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59頁、第59至69頁、第71至85頁,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37至47頁,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13至121頁、第257至315頁,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游幃傑、謝禮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游幃傑、謝禮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游幃傑、謝禮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另論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游幃傑、謝禮文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羅志峰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游幃傑、謝禮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幃傑、謝禮文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游幃傑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不符;

被告謝禮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為詐欺行為,雖幸為未遂而未造成具體財物損失,但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游幃傑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謝禮文前有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

被告謝禮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兼衡被告游幃傑、謝禮文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6、7、10、1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施碧峻所有,提供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或其他共犯做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施碧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5642號卷第22、76頁),及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6、158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禮文於偵訊中供稱:我預支了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330頁),是被告謝禮文因本案獲取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游幃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剛做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4283號卷一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幃傑已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游幃傑部分):
附表二(被告謝禮文部分):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1張
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1張
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預付卡0000-000000)0張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預付卡0000-000000)0張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
000)0張
不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信用卡(一卡通)000
0-0000-0000-0000)0張
不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
000-0000)0張
不沒收
電子產品(ADATA 128G隨身碟)1個
沒收
贓款1041元
不沒收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8 智慧型行動電
話,D-1-8)1支
沒收
電子產品(Iphone X 智慧型行動電話(保護
貼破損),D-1-9)1支
不沒收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智慧型行動電話
(黑)0000000000)0支
不沒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智慧型行動電話
(銀)IMEI:000000000000000)0支沒收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智慧型行動電話
(紅))1支
不沒收
贓款3367元
不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1本
不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9個
沒收
電子產品(中華電信5G sim卡)1張
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台灣企銀VISA卡,帳號:0000
0000000)0張
不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VISA卡)1張
不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sim卡)1張
沒收
其他一般物品(ibon sim卡)1張
沒收
(續上頁)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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