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4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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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嗣經被告選任下列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保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保羅於民國111年8月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自桃園市大溪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線9.1公里處,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王俊霖身著制服、手舉交通指揮棒、吹鳴哨音並行至其行車動向之車道上,示意徐保羅停車受查,詎徐保羅明知王俊霖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不顧員警上前攔停之動作,駕車加速駛離並撞擊王俊霖之右手,造成王俊霖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甲床瘀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俊霖撤回告訴,詳後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保羅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第61、128至133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車行經如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等情不諱,嗣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經證人王俊霖(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張民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警製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受傷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113年1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39至41頁),依上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科刑: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上前攔停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曾否認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就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由其父親(姓名詳卷)依告訴人之意,代其捐款新臺幣1萬元與合法立案之慈善機構(機構名稱詳卷),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113年1月2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告訴人113年1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字卷,第65頁;

原訴字卷,第33、39至41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緩刑等語。

惟: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已如前述,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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