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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黃耀德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羈押,並於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
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亦須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4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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