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50,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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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育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耀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分別各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吳聲凭。

復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春日路家樂福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凭(以上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對黃耀德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IPHONE手機1支、現金21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耀德、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一第27-37、253-255頁、卷二第243-246、261-264頁,112年原訴字第150號卷第37-42、105-106、187-188頁),核與證人劉景文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二第23-26頁、第27-34、37頁,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三第87-88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249-251頁)、證人吳聲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陳述(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一第79-85頁,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三第69-71頁、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三第73-75頁、第77-80頁,本院卷第251-25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黃耀德(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一第49-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吳聲凭(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一第87-9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一第127-1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一第142-152、201-204頁、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二第99-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藥頭黃耀德涉嫌毒品販賣偵查報告書(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二第3-19、139-1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偵字第38484號卷三第19-25頁)在卷為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12年3月31日21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12年原訴字第150號卷第153-155、161-169頁)在卷可憑,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證人劉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31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附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2,000元1公克,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去而已,我不認識認識一位叫吳聲凭的人,審判長叫我確認的那個人(即吳聲凭)我不認得,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249-251頁)。

證人吳聲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1日晚上9時19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或是2,0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我不認識證人劉景文等語(本院卷第251-253頁);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12年3月31日21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劉景文與吳聲凭並非一同到場,與被告接洽購買毒品時劉景文、吳聲凭亦係分別與被告洽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12年原訴字第150號卷第153-155、161-169頁)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上9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係分別販賣2,000元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吳聲凭。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綽號「牛排」的人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0元,我販賣1公克可以賺大約新台幣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再參酌本案被告販賣予劉景文、吳聲凭均係係以1公克2,000元價格出售,可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景文、吳聲凭,確有獲利。

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僅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及吳聲凭(即劉景文、吳聲凭共同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000元),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分別各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景文、吳聲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因屬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景文、吳聲凭之犯行,及112年6月13日1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聲凭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涉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販賣予劉景文、吳聲凭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評價應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等語。

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之毒品種類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交易對象不同,交易之過程係先販售予劉景文後,再另行販售予吳聲凭,其交易時間仍有不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磋商過程亦屬有別,均具相當獨立性,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覆略以:黃嫌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绰號暱稱「牛排」之人,且年紀約為40多歲之男子,並提供犯罪嫌疑指認紀錄表給予黃嫌指認,惟黃嫌於指認表指認之犯嫌與渠供述之「牛排」年齡相距甚遠,又經警方於現地查訪及勘察亦未發現可疑情事,民間監視器於偵辦時已逾存錄時間,無法調閱,綜上所述未能查明黃嫌所供稱之上游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18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2年原訴字第150號卷第137-13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販賣本案毒品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轉讓禁藥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時自承持該手機販毒聯絡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本案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業據證人劉景文、吳聲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9-253頁),被告就此亦全部承認(本院卷第259-26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210,000元,卷內並無證據可任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或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 1 劉景文 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黃耀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吳聲凭 112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黃耀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吳聲凭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龍春日路家樂福附近 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黃耀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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