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6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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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添龍(原名林添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甲○○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甲○○,並向甲○○佯稱已將積欠甲○○之借款以匯款之方式返還,然因多匯3萬元之款項至甲○○帳戶,故要求先匯還2,000元之款項,嗣後再從應匯還之3萬元款項中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因此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予丙○○。嗣甲○○未收受丙○○所述之款項,始悉受騙。
㈡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出售PS5主機之真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PS5主機之文章,致丁○○陷於錯誤,而與丙○○交易PS5主機,丁○○遂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1萬7,200元至不知情之丙○○之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丁○○匯款後遲未收到貨物,且屢次催討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頁),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社群軟體臉書販售頁面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卷第17至22頁、第29至3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貼文,告訴人丁○○方與被告聯繫進行購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卷第4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上,刑度非輕,然同為涉犯上開罪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固已損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犯罪手法僅係獨自1人在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事,且詐取金額為1萬7,200元,尚非鉅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屬有別,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2-1至62-2頁),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具有悔意,至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丁○○所詐得之1萬7,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得之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17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114年11月15日當期給付甲○○7,000元,直接匯入甲○○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丙○○如有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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