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16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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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呈宇 (原名簡呈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7號、112年度偵字第6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王呈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邱俊凱、王呈宇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因故與劉聖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4「阿嬤的店」發生口角爭執,其等見劉聖偉試圖聚眾到場,邱俊凱不甘示弱,要求王呈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俊凱,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邱俊凱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

其等可預見再度折返現場時,將與劉聖偉及其所聚集之人爆發傷害鬥毆,仍共同基於伺機施暴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一同返回上址。

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其等一折返現場時,邱俊凱因見劉聖偉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友人劉宇軒、許旻佑等人聚集,邱俊凱當場又受劉聖偉之言語挑釁,一時氣憤難耐,明知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且無堅硬骨骼保護,可預見若將鋒利刀械刺進該部位,有高度致命之可能,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劉聖偉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縱致命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先朝劉聖偉揮砍1刀,劉聖偉為躲避而跌坐在地,邱俊凱再持西瓜刀朝劉聖偉腹部揮砍1刀,致劉聖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邱俊凱本欲再持刀攻擊,幸因劉宇軒協助劉聖偉逃離現場,另由許旻佑及路旁民眾報警及聯繫救護車到場,劉聖偉始倖免於難,王呈宇則趁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邱俊凱逃逸。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王呈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凱及告訴人劉聖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均屬被告王呈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被告邱俊凱及告訴人劉聖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王呈宇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邱俊凱及王呈宇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邱俊 凱辯稱:我承認我有傷害告訴人劉聖偉,但我沒有要殺人的 意思,我當時是想要嚇告訴人,我當時是喝醉了,不小心揮 到告訴人等語;

被告王呈宇則辯稱:我只是載邱俊凱到場, 我沒有動手打人,也不知道邱俊凱要作何事等語。

經查:⒈被告邱俊凱、王呈宇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因故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4「阿嬤的店」發生口角爭執後,旋由被告王呈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邱俊凱,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邱俊凱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再一同返回上址,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邱俊凱見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友人聚集,被告邱俊凱因受告訴人言語挑釁,而朝告訴人腹部揮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幸因告訴人逃離現場並就醫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53687號卷第13-18頁、第31-37頁、第111-114頁、第115-118頁、第289-291頁;

本院原訴卷第43-47頁、第57-61頁及第422-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687號卷第253-255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宇軒及許旻佑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53687號卷第53-56頁、第63-65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所診斷證明書(見偵53687號卷第93頁)及傷勢照片(見偵53687號卷第219-2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687號卷第99-103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87號卷第241 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4187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原訴卷第317-369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而查: ⒉被告邱俊凱及王呈宇折返現場之初始,俱有伺機施暴之傷害不確定之犯意聯絡:⑴被告邱俊係因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發現告訴人正在聚眾,被告邱俊凱即要求被告王呈宇搭載被告邱俊凱返家拿取西瓜刀等情,業據被告邱俊凱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53687號卷第32-33頁),則被告邱俊凱係見告訴人可能人多勢眾,為不甘示弱而返家拿取西瓜刀並再度折返,則其目的無非係為基於尋釁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王呈宇當時感覺與被告邱俊凱發生口角之人欲尋求人手幫忙,被告邱俊凱即要求被告王呈宇載返家拿東西後再折返找告訴人等語,亦據被告王呈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53687號卷第14-15頁)。

被告邱俊凱雖未告知被告王呈宇返家之目的,但其步出家門時曾告知被告王呈宇有拿武器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67-269頁)。

再參酌被告王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方才稱你載邱俊凱回到住處,你有想到邱俊凱可能會拿類似像球棒的武器嗎?)答:對」(見本院原訴卷第425頁),是依據上開證述及供述情節,可認為被告邱俊凱與王呈宇既係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且見告訴人正在聚眾而返家拿取武器,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呈宇亦已知悉被告邱俊凱返家係為拿取武器,仍然願意搭載被告邱俊凱折返,是其等再度折返之目的,無非係為向告訴人尋釁,否則被告王呈宇並無必要再與攜帶武器之邱俊凱折返現場,而被告2人當可預見若返回現場尋釁,在劍拔弩張情形下,發生鬥毆乃在所難免,是其等折返之目的應可認為均係基於伺機施暴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復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係偶發之口角紛爭,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攜帶武器返回現場,即逕認其等主觀上有殺人之意思。

⒊被告邱俊凱返回現場後見告訴人聚眾,心生不滿獨自逾越原先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行:⑴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可資為參)。

⑵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為不滿告訴人甩門而先搭乘被告王呈宇之機車返家拿取西瓜刀返回現場,其後見告訴人聚集多人,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26頁),由此足見被告邱俊凱係不滿告訴人甩門之態度而返家拿西瓜刀尋釁,其初始之目的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

而被告邱俊凱返回現場時,因見告訴人聚集多人,且被告邱俊凱於質問告訴人為何甩門時,告訴人除表現無所畏懼外,更以:「門我甩的啦,不然你們現在想怎樣」等語挑釁被告邱俊凱(見偵53687號卷第112頁),被告邱俊凱因此受告訴人之激怒,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而依現場狀況被告邱俊凱返回現場一見告訴人人多勢眾,其又受告訴人之激怒,憤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腹部,衡其現場情形可認被告邱俊凱逾越原先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獨自提昇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揮砍告訴人。

⑶被告邱俊凱所持西瓜刀雖未據扣案,但依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之西瓜刀刀刃寬約6公分、長約30餘公分(見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而考以一般西瓜刀為堅硬之金屬所製成,刀鋒鋒利,則若持西瓜刀朝人體腹部要害部位揮砍或穿刺,實可輕易破壞人體之肌膚及下層之肌肉、血管、骨骼等組織,進而傷體內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並造成受攻擊之人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復參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以觀,被告邱俊凱揮砍告訴人之腹部已傷及脾臟,致脾臟中度撕裂傷,且告訴人送醫急診時腸子已經外露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331頁),顯見被告邱俊凱下手實施之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

再被告邱俊凱先對揮砍告訴人1刀,而告訴人遭砍傷後本欲逃離現場,被告邱俊凱並有追擊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7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0-102頁)。

從而,就被告邱俊凱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過程觀察,被告邱俊凱已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顯非作勢揮砍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再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分別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身體部位之傷害,是觀之告訴人前開傷勢,被告至少對告訴人揮砍2次以上,否則告訴人應無同時受有胸部及腹部穿刺傷之可能,是被告邱俊凱所辯僅對告訴人揮砍1次云云,自難憑採。

又被告邱俊凱揮砍告訴人後,告訴人本欲逃離現場,然被告邱俊凱猶未放手而繼續追砍告訴人,而倘若被告邱俊凱所辯其為恐嚇之舉為真,被告邱俊凱在揮砍告訴人後,即應可就此罷手,猶無再持刀追砍告訴人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邱俊凱返家持西瓜刀返回現場之目的,無非係基於尋釁以洩其忿,而被告邱俊凱又因告訴人之言語挑釁,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2次,且西瓜刀鋒利程度,實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因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前述鋒利之西瓜刀砍傷或穿刺腹部,而有傷及肺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或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邱俊凱猶然持鋒利之西瓜刀下手揮砍告訴人,足認被告邱俊凱主觀上係基於縱發生致命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邱俊凱辯稱其所為應僅涉恐嚇而誤傷告訴人云云實無可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呈宇於本案所為亦係涉犯殺人未遂罪:⑴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邱俊凱與王呈宇折返現場初始之目的乃係基於伺機施暴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王呈宇僅知悉被告邱俊凱拿取武器,但並不知悉被告邱俊凱係返家拿取西瓜刀,且被告王呈宇折返現場後,並未出手參與揮砍告訴人,純係被告邱俊凱折返時一見告訴人人多勢眾,又受告訴人言語之激怒,始憤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腹部,此一連串事件發展應為被告王呈宇始料未及,實無令被告王呈宇擔負殺人未遂罪責,而與被告邱俊凱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凱殺人未遂、王呈宇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

被告王呈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 告邱俊凱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嗣升高為殺人故意而為,故 不另論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呈宇前揭所為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呈宇與原先基於傷害犯意之被告邱俊凱就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俊凱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獲得及時救治 而未生死亡結果,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凱、王呈宇僅因細故 ,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殺人未遂犯行,乃致告訴人受 有相當之傷勢,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復參酌被告邱俊凱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殺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 犯行,而被告王呈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

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分工狀況及具體情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被告邱俊凱所持用之未扣案西瓜刀1把業已丟棄,且西瓜刀並非違禁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西瓜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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