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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芊芊與林耀宗(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2時24分許,由張芊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耀宗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旋手持柴刀下車進入該址屋內,持刀揮砍羅心志頭部,致羅心志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張芊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現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芊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騎車載林耀宗到屋外,但我沒有與林耀宗一起進去屋內,我不知道林耀宗要去屋內持刀傷人,林耀宗只有跟我說要去找人討論以前官司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耀宗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旋即手持柴刀下車進入該址屋內,並持刀揮砍羅心志頭部,致羅心志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張芊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張芊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羅心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柴刀1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林耀宗欲持刀傷人,仍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再搭載林耀宗離去?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林耀宗隨即下車入屋,並迅速走出屋外坐上機車離去現場,過程僅有數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1-164頁,原訴卷235-237頁),足見被告搭載林耀宗到場傷人至離去現場過程迅速,且配合妥適,亟具默契,倘非被告事前已與林耀宗約妥共同到場傷人,何以被告與林耀宗能如此迅速完成騎車到場入屋傷人,再騎車離去之事。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自承:當天我從新屋騎車搭載林耀宗到中壢,林耀宗跟我說要去找人,路途中僅有停紅綠燈等語(偵卷32頁,原訴卷289-290頁),可知被告當日騎車搭載林耀宗自新屋直抵中壢案發現場,過程中並無另至他處,參以扣案柴刀之刀刃及刀柄長度共45.5公分,有扣案柴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原訴卷287頁),足見扣案柴刀長度非短,與一般輕薄短小可輕易藏放於身而不易為人所發覺之小型刀具有別,則林耀宗攜帶扣案柴刀在身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到場,應為騎乘機車之被告所知悉。
㈢證人邱琬婷於警詢證稱:當時騎到中壢區中華路修車廠林耀宗就跟我說他要打人,我就跟林耀宗講說我在外面等他,被告就騎車載林耀宗進去巷子等語(偵卷57-58頁),而邱婉婷確有在中華路1段835巷口處與林耀宗見面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59頁,原訴卷236-237頁),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加以邱琬婷與被告及林耀宗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足見林耀宗持刀傷人前確有先在巷口處向友人邱琬婷告知即將去傷人之事,隨即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進入巷內,益徵被告知悉其騎車搭載林耀宗進入巷內之目的在傷人,㈣雖證人林耀宗於警詢證稱:張芊芊沒有看到我拿柴刀,因為我藏在背後等語(偵卷18頁)。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叫張芊芊載我去找朋友,張芊芊不知道我拿刀,因為我藏在我的背,套著外套等語(偵卷220頁)。
準備程序時稱:我叫張芊芊載我去之前,我就已經將刀放在她機車車廂,張芊芊沒看到我帶柴刀到場等語(原訴卷122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然彼時林耀宗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衡情當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若一般證人,況林耀宗就搭車藏放柴刀之方式,或有供稱藏放在背後、或有供稱藏放在車廂內等語,歷次供述內容差異頗大,自無從以林耀宗該等憑信性欠佳且有瑕疵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明知林耀宗欲持刀傷人,仍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遂行傷人之舉,再搭載林耀宗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林耀宗將持刀傷人,仍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到場,由林耀宗持柴刀揮砍告訴人,再騎車搭載林耀宗離去,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羅萬乾向本院表示:告訴人莫名奇妙被被告砍,希望法院可以判重一點,而且被告又不來和解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柴刀1支,為林耀宗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及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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