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27,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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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蔡易翃 (原名蔡易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9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9、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張道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9、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易翃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國豪與陳幸傳、謝孝祉、黃崧豪、梁元柏、賴俊豪(陳幸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謝孝祉、梁元柏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賴俊豪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黃崧豪涉案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國外轉運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貨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現場與其他外觀相似佯裝出口之貨物調包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進口至臺灣。

謀議既定,即依其等分工而為下列行為:㈠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接洽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拆點班員工謝孝祉,及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陳幸傳聯繫華儲公司作業部出口組貨管班員工梁元柏,各要求謝孝祉、梁元柏參與運輸毒品之任務,而獲謝孝祉、梁元柏應允。

而謝國豪於110年3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樓下會客大廳,向賴俊豪詢問有無幫忙載送一批來自荷蘭貨物之意願,惟遭賴俊豪拒絕。

迨於110年6月2至3日間,謝國豪要賴俊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謝國豪所經營之「鄉下人洗車場」碰面,在「鄉下人洗車場」謝國豪以高額報酬及安家費誘使賴俊豪參與運輸毒品之任務,雙方並約定以+00000000000號網路卡(+00000000000號SIM卡只有上網功能,並無通話功能)所安裝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手機作為工作機聯繫使用,謝國豪復向賴俊豪表示載運貨物至華儲公司相關事宜,其都會透過icloud帳號「ototud1230000000oud.com」傳送至前開工作機。

嗣賴俊豪依謝國豪指示以前開工作機聯繫陳幸傳。

㈡賴俊豪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與陳幸傳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確認彼此參與運輸毒品任務之分工內容。

㈢賴俊豪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依陳幸傳及謝國豪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傑倫車行與黃崧豪見面,自該處載運由黃崧豪以傑倫車行名義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進口之汽車零件包裹12箱(下稱菜底貨),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旁土地公廟停車場停放,同年月13日上午再將菜底貨放置於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內,以作為將來假冒毒品貨物之用。

㈣賴俊豪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店與陳幸傳見面,並提供菜底貨照片供陳幸傳翻拍,陳幸傳則交付菜底貨所用之航空標籤給賴俊豪。

陳幸傳再將菜底貨照片及貨物主號及盤號,提供予謝孝祉、梁元柏作為辨識之用。

㈤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將如附表一編號1、1-1及2所示愷他命及汽車零件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案貨),佯裝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口,經臺灣轉運至日本,而將案貨交予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074號班機,將案貨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機場起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運抵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我國,復經不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班長邱哲聖,將裝有案貨之裝備編號PMC93809C1號盤櫃,自機場盤貨交接區運送至華儲公司進口拆理區。

㈥謝孝祉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陳幸傳之指示將案貨從上開盤櫃中拆出,撕除案貨之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機將案貨載運至編號H43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元柏進行調包換貨,惟因遭人發現有異,謝孝祉改將案貨移動至不明貨物區,並將此情告知陳幸傳。

㈦賴俊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謝國豪指示,將菜底貨載運至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並假意出口使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梁元柏則依陳幸傳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將過磅完畢但尚未辦理入倉登錄之菜底貨運送至出口倉編號B33儲位,並撕除菜底貨之航空標籤(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準備與案貨進行調包換貨,同時賴俊豪於華儲公司倉儲外等候通知,欲待取得案貨後,將案貨運送至運毒集團指定之處所。

㈧梁元柏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堆高機將菜底貨自上開儲位載運至不明貨物區以取代案貨,並將已撕下之菜底貨航空標籤貼在案貨上以取代菜底貨。

梁元柏本欲再依陳幸傳指示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送至出口倉編號E33儲位,使在該處等候之賴俊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案貨以無須海關檢查之方式載離而完成換貨。

然因華儲公司管理人員已發現案貨有異而另行處置,致梁元柏無法再行移動案貨,賴俊豪因而未能取得案貨並將之運送至指定處所。

㈨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華儲公司貨棧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及2之案貨。

二、張道宇、謝國豪均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依法不得製造,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竟與陳正彥、賴俊豪(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賴俊豪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由謝國豪出資,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及賴俊豪在此處,將上開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備註」欄),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自製成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為偵辦上開賴俊豪所涉之走私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B室拘提賴俊豪到案,並在前址當場查獲賴俊豪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

三、蔡易翃(原名蔡易成,以下均以蔡易翃稱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意圖販賣,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6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Mephedrone)之粉塊狀物等毒品,蔡易翃為方便販賣,即將前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粉塊狀物分裝成毒品咖啡包8包並以封膜機封口,而持有前開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8包欲伺機販售。

嗣桃園市調查處於111年11月3日為拘提涉嫌上開犯行之謝國豪,故至謝國豪常出沒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場所,發覺正雙手持2疊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鈔與謝國豪一起離去之蔡易翃,而在蔡易翃身上發現16包愷他命,並在蔡易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封膜之封膜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謝國豪對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據謝國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5178號卷三第277-278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頁、第420-430頁及本院卷二第147頁 ),核與共犯賴俊豪(見他5178號卷一第125-134頁、第153-161頁、第195-203頁、第407-409頁;

偵28733號卷一第13-24頁、第115-128頁、偵28733號卷二第181-188頁、第209-217頁;

偵28733號卷三第293-306頁;

偵46438號卷一第15-27頁、第71-75頁)、陳幸傳(見偵28733號卷二第63-81頁、第93-103頁;

偵28733號卷三第13-23頁、第243-248頁)、謝孝祉(見偵28733號卷一第469-479頁、第485-490頁;

偵28733號卷二第15-22頁、第291-295頁)、梁元柏(見他5178號卷一第59-64頁;

偵28733號卷二第5-12頁、第29-41頁、第271-275頁)、黃崧豪(見偵28733號卷一第75-85頁、第167-177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賴俊豪之女友胡昕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46439號卷一第99-103頁、他5178號卷一第453-455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見偵10059號卷第159頁)及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簡銘成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航空標籤及進口貨物提單翻拍照片、車軌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貨物載運清單及盤櫃、航班資料、華儲公司平面圖及員工值勤表、員工調班申請單、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28733號卷一第45-49頁、第103-111頁、第133-140頁、第151-162頁、第187-188頁、第331-345頁、第349-352頁、第371-422頁;

偵28733卷二第23-28頁、第43-60頁、第83頁、第250-269頁;

偵28733號卷三第25-28頁、第95-97頁、第189頁、第34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謝國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被告謝國豪辯稱:其僅係受「大鍾」受託,介紹運毒品司機之工作予賴俊豪,對於運輸細節均未參與云云:⑴證人即共犯賴俊豪於偵查時供述及具結證述:當時是有一個綽號「黑哥」的謝國豪詢問我要不要幫忙載一批荷蘭來的貨,並有說大概的流程等語(見他5178號卷一第199-201頁);

謝國豪還問我有沒有閒置手機要我回去拿,於是張道宇給我網卡,所以手機才能連網等語(見偵46438號卷一第17頁);

後來在110年6月2日或3日下午謝國豪找我到鄉下人洗車場碰面,我到場了,除了謝國豪外,還有張道宇及1名謝國豪的友人,謝國豪問我要不要幫忙載貨,因為當時疫情嚴重,所以我就答應謝國豪。

我記得是110年7月15日出事後,隔兩天謝國豪找我到他居住的社區,在謝國豪家中,謝國豪跟我說如果被抓到的話,就說是「何大哥」找我載這批貨,我手機備忘錄上記載都是謝國豪當時教我講的。

謝國豪也承諾出事會給我家裡200萬元,再加上每個月3萬元的安家費等語(見偵46438號卷一第17-18頁及第20-21頁;

偵28733號卷三第297-303頁)。

依據共犯賴俊豪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謝國豪除有尋覓共犯賴俊豪之配合載運毒品外,尚有要求賴俊豪提供手機以供聯絡之運輸毒品之用,且事發後仍與共犯賴俊豪見面,承諾提供安家費,以安撫共犯賴俊豪,並教導共犯賴俊豪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等情,倘若被告謝國豪僅介紹運毒司機,實難想像於案發後仍與共犯賴俊豪接觸,並曉之以利,以安撫共犯賴俊豪,並指導共犯賴俊豪如何應對檢警調查之必要。

⑵尤有甚者,被告謝國豪於共犯賴俊豪遭羈押期間,除主動聯絡共犯賴俊豪之女友胡昕媛見面以探偵查之虛實外,並要求胡昕媛調閱共犯賴俊豪所涉案件之相關卷宗,此據證人胡昕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51108號卷第453-455頁、偵46439號卷一第99-103頁),並據胡昕媛提供其與被告謝國豪、張道宇間之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憑(偵10059號卷第289-290頁),而觀之胡昕媛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謝國豪:如果真的有講到光頭,就看這個後續要怎麼處理而已,因為後續問題都有把你們處理到好,可是如果你們還是這樣斷點都沒有做好,我是覺得這樣很不OK…你跟我們講的事情,跟我們反映的事情,我們也是馬上就做…。

我講一個難聽的,如果真的講到誰,也好我們看怎麼樣去準備」等語(見偵10059號卷第290頁),足認被告謝國豪確有向胡昕媛打聽偵查進度,並試圖說服胡昕媛轉而要求共犯賴俊豪製造斷點,是倘若被告謝國豪僅止於介紹賴俊豪,何需大費周章主動與胡昕媛聯絡以掌握共犯賴俊豪所涉案件之偵查進度,並要求製造查緝斷點之必要,顯見被告謝國豪辯稱,其僅止於代為覓得共犯賴俊豪載貨等節置辯,殊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謝國豪所否認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謝國豪、張道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5178號卷三第95-114頁;

偵46437號卷二第255-258頁及第379-381頁;

本院卷一第155-160頁、第420-430頁;

偵46438號卷第419-442頁;

偵46438號卷二第21-25頁),核與共犯陳正彥(見他5178號卷一第51-54頁;

他5178號卷三第281-285頁;

他5178號卷二第69-72頁;

偵28733號卷一第13-24頁;

偵28733號卷二第119-130頁、第121-128頁、第129-139頁、第171-175頁;

偵28733卷三第49-5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偵64637號卷第191-193頁;

偵46439號卷第113-117頁)、賴俊豪(見他5178號卷一第125-134頁、第195-203頁;

偵28733號卷一第13-24頁、第33-37頁、第53-58頁、第107-123頁、偵28733號卷二第181-188頁、第209-217頁;

偵28733號卷三第105-119頁、第265-267頁:第291-305頁;

偵46437號卷第181-183頁;

偵46438號卷一第71-75頁)、證人邱稚豪(見本院卷一第398-400頁)、溫心平(見本院卷一第402-406頁)及劉承穎(見本院卷一第406-408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10至15欄及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059號卷第165-185頁);

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即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及設備等物)品,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⒉被告謝國豪雖又辯稱,僅有出資給陳正彥製造毒品,不知製造過程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云云。

⑴共犯賴俊豪於偵查時供述:謝國豪、張道宇,謝國豪是金主,也有取得毒品的管道,張道宇主要負責取得毒品的原料及毒品咖啡包的銷售,我跟陳正彥只有負責分裝。

當有客戶需要時,張道宇或謝國豪就會請我或陳正彥將毒品咖啡包成品或原料拿到鄉下人檳榔攤放。

而酬勞的部分,有2次謝國豪直接給我跟陳正彥各3萬元,其中一次是鄉下人洗車廠,一次在鄉下人檳榔攤,第三次是陳正彥在鄉下人檳榔攤拿現金3萬元給我,因為謝國豪發酬勞的時候,我剛好不在,所以請陳正彥轉交。

陳正彥跟我說謝國豪及張道宇有一次去廚房巡視,確認原料有沒有短少,且謝國豪還找詹皓偉、溫心平、劉承穎及綽號紹平4個年輕人去幫忙分裝等語(見偵46483號卷一第34-35頁;

偵46437號卷第181-183頁);

最早是這件事是陳正彥跟我提的,陳正彥有跟我提他之前領到的報酬,我不只跟陳正彥洽談,我有跟謝國豪講這件事,因為陳正彥有跟我說這是謝國豪跟張道宇一起弄的,我是得到謝國豪的同意才參與廚房的事情,謝國豪有跟我說報酬的事,我是幫謝國豪跟張道宇代工製毒的等語(見偵28733號卷三第294-295頁)。

共犯陳正彥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是謝國豪跟張道宇指示我跟賴俊豪去運作分裝工廠,毒品來源都是他們,報酬也都是他們承諾給的等語(見他5178號卷三第51-52頁)。

而謝國豪、張道宇有去廚房,且都有給我們錢,謝國豪除了給報酬外,另外原料也是謝國豪給我的,做完的我就會跟謝國豪、張道宇說,請他們把工資發給我們,有時依他們的指定數量交給他們等語(偵28733號卷三第327頁、第331-332頁)。

⑵綜合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上開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除有覓得陳正彥共同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外,亦有提供製毒之原料,且有至上址分裝毒品之處所以掌握製毒進度,並有分派報酬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而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所分裝毒品咖啡包亦有交付予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顯見被告謝國豪並非僅有提供資金予共犯陳正彥單純作收利潤,更有實際提供毒品原料予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分裝,適足以證明被告謝國豪對於製造毒品之過程知之甚詳,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所製造之毒品具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情,被告謝國豪實難推諉不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蔡易翃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6437號卷第317-319頁;

本院卷一第173-176頁、第426頁及卷二第14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437號卷第97-10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437號卷第311-312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蔡易翃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封膜機有採得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及Mephedrone成分之殘留,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大致相同,此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堪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封膜機係用於分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用,則被告蔡易翃否認封膜機係用分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蔡易翃就上開各次所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謝國豪與賴俊豪等人等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國豪與賴俊豪、謝孝祉、梁元柏、陳幸傳、黃崧豪 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及華儲公司人員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核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陳正彥、賴俊豪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迄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謝國豪與張道宇以一接續製造行為,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製成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製造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蔡易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易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蔡易翃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單純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謝國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謝國豪(見偵46438卷二第336頁及第379-381頁)、張道宇(見偵46439卷號二第24頁)及蔡易翃(見偵46437號卷第317-319頁)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及第147-148頁),分別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國豪雖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係運毒集團之上游成員,並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二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然被告謝國豪已就本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已為坦認,縱對於上開刑之加重及量刑事由有所爭執,然無礙本件符合自白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被告張道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溫心平及劉承穎等2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收111偵46439字第11290541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是被告張道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張道宇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2種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上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蔡易翃明知所運輸之愷他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及所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貪圖利益而為上開運輸、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且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所涉運輸及製造之毒品數量皆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蔡易翃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蔡易翃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謝國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為犯罪事實欄一所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謝國豪主文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包裝袋及包裹紙箱,係用於包裝 上述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零件,係用以掩飾進 口貨物為毒品一事,皆為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謝國豪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謝國豪已因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獲有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5、及本案扣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物,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成品,且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3至7、10至15及二之 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見偵10059號卷第161-171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 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於被 告謝國豪及張道宇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9及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陳正彥及賴俊豪製造本案毒品所用 之原料及工具,業據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供承不諱,是上 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國豪及 張道宇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共 犯賴俊豪所有之物;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包裝工廠訂單明 細1張及編號31所示之毒品郵包包裝2個等物,與本案並無 關聯,且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 本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共計16包,經送驗後,均檢出鑑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Mephedrone),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437號卷第311-312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易翃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封膜機,係被告蔡易翃用分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如附表三編號3之封膜機係供被告蔡易翃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易翃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各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蔡易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427頁),復依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物 與本案各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判決未敘及者 ,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共犯賴俊豪、陳正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謝國豪出資,被告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封口機等設備,由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準備交由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加以販賣,因認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共犯賴俊豪雖自承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被告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被告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見28733號卷三第296頁);

共犯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被告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給被告張道宇等情,亦據共犯陳正彥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8733號卷三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其等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於本案扣押,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各原料比例之相關資料可佐。

復參之共犯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同,實無從據以推認共犯賴俊豪與陳正彥在此之前,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含之毒品成分係僅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甚至無法排除根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

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粉末、錠狀物,經送驗結果,固然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然該等粉末、錠狀物,係被告張道宇提供予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用以上開方法製造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謝國豪、張道宇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錠狀物,然既係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之用,在製成毒品咖啡包之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該等原料之意圖,自不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相繩。

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粉末、錠狀物,其內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自亦不另構成刑事犯罪。

㈤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賴俊豪及陳正彥等人此部分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9箱 驗前淨重:約296,79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度80.10%,純質淨 重約237,736公克) 1-1 包裝袋及包裹紙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毒品 2 汽車零件 (含紙箱) 3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91%,純質淨重約0.16公 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59%,純質淨重約1.53公 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8.3 0%,純質淨重約767.03公 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5. 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 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4 2%,純質淨重約171.65公 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7.4 9%,純質淨重約205.80公 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62%,純 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0.09%, 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6 5%,純質淨重約244.98公 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6包 【現場編號E-1】 合計淨重:約28.3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度71.64%,純質淨 重約20.31 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8包 【現場編號E-2】 合計淨重:約19.8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純度28.52%,純質淨重約5.60公克) 3 封膜機 1台 【現場編號E-5】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A-1、A-2 2 行動電話1支 A-3 3 愷他命乙包(含食用K盤) A-4 4 行動電話1支 D-1 5 行動電話1支 D-2 6 白色IPHONE手機1支 D-3 7 IPHONE手機6支 D-4、D-5、D-6、D-7、D-8、D18 8 愷他命刮板及刮片3組、夾鏈袋9包、電子秤及小電子秤各1臺、小鏟子1支 D-9、D-12、D-14、D-15、D-16 9 記事本1本 D-10 10 6萬100元鈔票1捆(謝國豪所有)、PVC無粉手套1盒、美工刀及剪刀1組 D-11、D-13、D-17 11 行動電話1支 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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